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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营业部与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营业部,何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4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营业部,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80号。负责人陈琳,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杨兵、雷欣欣,该行职员,特别代理权。被告何xx,女,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贵州分行”)诉被告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兵、雷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装修被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蓝波湾巷1号蓝波湾花园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装修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20万元贷款,实际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无故未按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影响原告的信贷资产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47732.39元,利息人民币51498.68元(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实际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共计人民币1199231.07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蓝波湾巷1号蓝波湾花园x幢x单元xx层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装修被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蓝波湾巷1号蓝波湾花园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但原告实际于2012年11月14日发放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装修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20万元贷款。被告至2014年2月25日已经累计有7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诉。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归还了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92422.98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他项权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违约;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92422.9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尚欠借款本金1147732.3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借款本金1092422.98元及相应利息,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是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而对不动产的抵押权,应当以等级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蓝波湾巷1号蓝波湾花园x幢x单元xx层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且就该抵押房屋双方已向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蓝波湾巷1号蓝波湾花园x幢x单元xx层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该笔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092422.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营业部对被告何xx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蓝波湾巷1号蓝波湾花园x幢x单元xx层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3元,由原告承担961元,被告承担146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