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8月14日,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和渝北检刑追诉(2014)314号附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伴山名都小区旭辉大酒店门前停车场处,采用破坏摩托车方向锁、用刀割断总成线然后搭线接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力帆LF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11元。2013年3月29日,刘某向公安机关反映了该次涉案事实。同年4月9日,公安机关提讯了尚在行政拘留期间的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北区皮鞋城民兴路一居民楼下,采用破坏摩托车方向锁、用刀割断总成线搭线接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隆鑫LXl50-7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161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曹某的陈述等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伴山名都小区旭辉大酒店门前停车场处,采取破坏摩托车方向锁、割断总成线然后搭线接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111元的红色力帆LF150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在重庆市渝北区皮鞋城民兴路一居民楼下,采用破坏摩托车方向锁、割断总成线搭线接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610元的隆鑫LXl50-7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并被羁押至同年5月17日。此后,被告人周某某因再次涉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籍信息;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发票;7、辨认笔录;8、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9、机动车登记证书;10、证人陈某的证言;11、证人刘某的证言;12、证人朱某的证言;1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14、被害人曹某的陈述;15、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16、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2012年9月23日的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止,已折抵刑期三十五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一辆价值2111元的力帆LF150型摩托车,退赔被害人曹某一辆价值1610元的隆鑫LXl50-7型摩托车。(以上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