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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商辖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钟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汤凯,严洁,姚瑞同,夏汉珠,钟根法,徐惠芬,王浩,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李雪松,万成继,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欧阳子江,钟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姑苏商辖初字第0019号原告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西中市127号。法定代表人王相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毅,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阊胥路483号1号楼1313室。法定代表人李雪松。被告汤凯。被告严洁。被告姚瑞同。被告夏汉珠。被告钟根法。被告徐惠芬。被告王浩。被告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迎宾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严洁。被告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城北路1255号。法定代表人刘圣西。被告李雪松。被告万成继。被告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仓市金浪镇时思时兴路。法定代表人万成继。被告欧阳子江。被告钟海。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原告苏州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诉被告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展电子公司”)、汤凯、严洁、姚瑞同、夏汉珠、钟根法、徐惠芬、王浩、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李雪松、万成继、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欧阳子江、钟海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姚瑞同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翊贤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泰展电子公司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泰展电子公司与苏州银行桐泾支行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800万元额度以及违约金等向该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汤凯、严洁、姚瑞同及夏汉珠、钟根法及徐惠芬、王浩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严洁、李雪松及万成继、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为此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日,我公司与被告泰展电子公司、李雪松、欧阳子江、钟海及苏州银行桐泾支行签订了《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苏州银行桐泾支行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泰展电子公司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800万元,我公司与被告李雪松、欧阳子江、钟海为被告泰展电子公司向苏州银行桐泾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州银行桐泾支行于2013年8月5日与被告泰展电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该行对被告泰展电子公司开立的总额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上述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泰展电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为被告苏州泰展电子公司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合计5918575.0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泰展电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资金5918575.02元、利息5918.58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日)、律师费损失24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泰展电子公司承担;2、如被告泰展电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项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李雪松、欧阳子江、钟海平均分担已履行债务;3、如被告泰展电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项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凯、严洁、姚瑞同及夏汉珠、钟根法及徐惠芬、王浩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原告可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如被告泰展电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项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阴市简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严洁、李雪松、万成继、太仓金贝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姚瑞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人住址为昆山市玉山镇跃进新村,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现请求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该公司与被告姚瑞同、夏汉珠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合同载明反担保抵押权人为农业担保公司,反担保抵押人为姚瑞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反担保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根据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姑苏区西中市。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有关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姑苏区,该地点属本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姚瑞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姚瑞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姚瑞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翊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