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524、0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红、杨棪诉被告徐新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红,杨棪,徐新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524、0525号原告杨春红,男,住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原告杨棪,男,住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徐新生,男,住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陆剑,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任亚云,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杨春红、杨棪诉被告徐新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红、杨棪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红、杨棪诉称,2013年6月8日11时31分左右,被告徐新生驾驶苏HT20**号普通低速货车从淮安区行政服务中心出来进入华西路机动车道右转弯向东行驶时,遇原告杨春红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KD6**号二轮摩托车(载杨松、杨棪)沿华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杨春红所驾车辆前部与徐新生所驾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春红、杨松、杨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于2013年3月21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新生驾驶HT2008号普通低速货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春红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KD6**号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通过道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徐新生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杨春红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杨春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新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松、杨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春红、杨棪伤后至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春红于同年6月23日出院,医疗费为14857.34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杨春红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春红此次交通事故致肠系膜破裂修补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按120日计算、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原告杨棪于同年6月16日出院。发生医疗费4822.53元。期间,被告徐新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长安责任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由被告徐新生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损失杨春红144046.61元、杨棪5666.53元,并承担两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徐新生未作答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该车仅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公司要求核对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营运证,如无法提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应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1时31分左右,被告徐新生驾驶苏HT20**号普通低速货车从淮安区行政服务中心出来进入华西路机动车道右转弯向东行驶时,遇原告杨春红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KD6**号二轮摩托车(载杨松、杨棪)沿华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杨春红所驾车辆前部与徐新生所驾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春红、杨松、杨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于2013年3月21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新生驾驶HT2008号普通低速货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春红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KD6**号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通过道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徐新生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杨春红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杨春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新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松、杨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春红、杨棪伤后至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春红于同年6月23日出院,医疗费为14857.34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杨春红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春红此次交通事故致肠系膜破裂修补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按120日计算、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原告杨棪于同年6月16日出院。发生医疗费4822.53元。期间,被告徐新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楚州医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淮安二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9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徐新生具有B2驾驶资格。2012年6月9日,徐新生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节事实,有被告徐新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等各1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另查明,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最后查明,原告杨春红系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张巷村六组居民,该户共有6口人,原有耕地5.4亩。后因淮安区纬二路及开发区项目其户土地被征用,现人均耕地占有量约0.04亩。杨春红与妻子李小燕共生育女儿杨柳及儿子杨松需其抚养,杨春红现有父亲杨成龙、母亲胡凤英健在需其与兄弟俩人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加盖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城东国土资源所及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人民政府公章的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张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春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棪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侵权车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春红、杨棪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徐新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杨春红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柳2037.1元、杨松7129.85元、杨成龙18333.9元、胡凤英20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69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1158元,合计153495.15元。杨棪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8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66.5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春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杨棪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两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本案被告徐新生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免除保险公司应赔偿受害人的部分,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成为其免除赔偿第三方的理由。故,被告保险公司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而被告保险公司等认为过高认可300元。结合本地公交收费标准、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往返等实际情形,本院对两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即杨春红交通费330元、杨棪交通费70元。原告杨春红主张营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杨春红该项诉讼请求酌情确定按15元/天计算60日为800元。原告杨棪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生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其需营养补助,故本院对原告杨棪主张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春红主张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春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原告杨春红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而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杨春红主张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春红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误工费为32538元/年/365天*120天=10697元。故原告杨春红主张误工费1069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春红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杨春红仅构成十级伤残,故不影响其劳动收入,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告计算方式错误。因本案原告杨春红非具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因事故致残应影响其收入能力。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371元/年计算合计为19341.65元。原告杨春红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付的费用,属财产损失的一种,理应由被告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六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本案鉴定费用1560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节等,故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且不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原告杨春红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445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50元/天计算标准。因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春红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杨春红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春红主张的财产损失1158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50元,故同意赔偿55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杨春红车辆修理后出具的票据非修理机构出具,而修理车辆也未经保险公司及侵权人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50元。故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应为:杨春红医疗费14857.34元、杨棪医疗费4822.53元、杨春红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杨棪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杨春红营养费800元、杨春红交通费330元、杨棪交通费70元、杨春红误工费1069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4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4455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550元,即杨棪赔偿费用为5018.53元、杨春红赔偿费用为121413.99元。两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22000元赔偿限额范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857.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新生赔偿70%即7600.51元。财产损失5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其他赔偿项目104014.6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徐新生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故应在其应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两原告应返还被告徐新生2322.49元,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则亦可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红、杨棪因与被告徐新生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4014.1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春红、杨棪(已包含被告徐新生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部分1399元);返还被告徐新生垫付款926.49元;二、本案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50元;三、驳回原告杨春红、杨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两案案件受理费50元、33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春红、杨棪负担50元,由被告徐新生负担22元、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