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潘晓敏诉惠州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敏,惠州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潘晓敏,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刘子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曾启繁。原告潘晓敏诉被告惠州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敏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博罗县的别墅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房款,然被告因出售房屋面积误差超过3%,于是与原告签订《退款退房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退还房款及利息3550000元,同时约定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四的利息,延期付款超过五日,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款项均未再支付。被告在签订完协议之后,迟迟未能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在已经延期超过五十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房款25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房款及利息共3550000元的利息85200元(该部份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另2014年1月16日被告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2550000的利息6120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律师费、差旅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两项总计:2746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被告将位于博罗县的别墅、建筑面积为430.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421.51平方米,总款为3150000元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原告;2、该商品房交付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含误差,下同)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3)差异值超过±3%以上(不含本数)的,原告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选择退房的,被告应在原告书面提出退房申请的30日内退回已收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退款日止为期,以退款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150000元,维修基金63000元,备案费8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委托博罗县房产管理局房产测绘所对该商品房进行测绘,博罗县房产管理局房产测绘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测绘报告书,测绘结果是建筑面积为296.8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90.15平方米。原告以面积存在差异为由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一份《退款退房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及相应利息共计3550000元;2、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6日前将所有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3、被告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全部购房款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如果延期付款超过5日,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及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余款2550000元没有返还,原告遂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博罗县房产管理局房产测绘所的测绘结果存在差异,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被告应按《退款退房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5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故利息的计算应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本金3550000元计;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2550000元计;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50000元,因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晓敏25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本金3550000元计;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2550000元计;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陈晓君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