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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商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安吉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中平。委托代理人:汪占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吉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连松。上诉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旭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安吉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德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旭昱公司因承建安吉水岸人家工程所需,与德安公司签订《分项分部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德安公司进行高层每幢不少于3只标准挑平台及多层进料平台及地下层内外墙板、柱操作架、三宝、四口、五临边围护各种操作及临时房防护棚搭建。协议签订后,德安公司未按约定对工地现场四口、五临边的部位搭设安全围护设施。同年12月21日中午,旭昱公司雇员余祖成在排屋18号楼三楼工地现场施工作业时从三楼楼梯休息平台沿楼梯井直接掉落到地下室,造成严重工伤事故。余祖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旭昱公司支付医疗等相关费用109453元,并向余祖成家属支付工亡补偿款430000元。旭昱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请判令德安公司向旭昱公司赔偿损失539453元。德安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德安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未依约对四口、五临边进行围护设施的搭建,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如旭昱公司所主张的违约。旭昱公司正是基于德安公司此违约行为,进而主张此违约行为导致其雇员余祖成因工伤死亡,并向德安公司追偿其已给付完毕的相关赔偿费用。也即旭昱公司在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下,选择了合同违约责任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实质上属雇主因其雇工死亡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如果德安公司未依约搭建相关围护设施是造成旭昱公司雇员死亡的直接原因,也即德安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旭昱公司雇员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德安公司无疑是雇工死亡赔偿责任的终极承担者,旭昱公司在赔偿完毕后,可向其进行追偿。按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此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旭昱公司与德安公司签订合同,由德安公司进行相关围护设施的搭建作业,正是为了履行其劳动者安全保护义务。德安公司未依约完成相关围护的搭建作业,在此情形下,也不意味着旭昱公司的劳动者安全保护义务已被免除。对于德安公司因违约而未能完成搭建相关围护设施作业的而致旭昱公司应承担的劳动者安全保护义务不能实现的,依法旭昱公司可在求德安公司继续履行,在德安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如另行搭建等,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如果还有损失的,可向违约者主张赔偿,而不可消极不作为,放任安全保护设施缺失的状态存在。本案正是在安全保护设施缺失下才发生了工亡的劳动安全事故。安全保护设施一时缺失确系德安公司违约所致,但缺失状态在劳动者进行相关劳动活动时仍然存在的事实,表明用人单位怠于或者疏于履行安全保护义务,未及时有效的采取相应的措施。故从劳动者安全保护义务还是从合同法上角度分析,均不能得出可完全归责于德安公司的结论。故本案工亡事故的发生与德安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既然无以认定本案工亡事故与德安公司违约行为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则旭昱公司依合同关系而行使的追偿权也无法成立。另旭昱公司提供的赔偿费用计算方法中,包含有对死者家属的抚恤金。抚恤金具有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进行抚慰的性质,属精神损害赔偿范畴。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责任,合同违约责任无论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均不主张可以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旭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旭昱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旭昱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1、德安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搭建脚手架导致余祖成死亡,原判认为余祖成死亡与德安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认定错误。2、双方已经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安全事故由乙方来负责,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由一方赔偿损失,因为德安公司的违约给旭昱公司造成安全事故,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德安公司承担。3、原审判决认为德安公司违约未搭建脚手架,该义务就应当由旭昱公司承担,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基于此还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十九条,适用法律错误。德安公司未作答辩。二审的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与旭昱公司雇员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旭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德安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在18号楼搭设临边防护栏,旭昱公司雇员余祖成在排屋18号楼三楼工地现场摔落到地下室,经抢救无效死亡。然余祖成摔落的原因不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余祖成摔落与德安公司违约未搭设临边防护栏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此,旭昱公司因余祖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后以德安公司违约向德安公司追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判驳回旭昱公司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旭昱公司上诉提出德安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搭建脚手架导致余祖成死亡的理由依据不够充分,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上诉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