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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在第三项“住房、财产”中约定:“房屋客厅损坏获赔维修等费用共计23500元(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双方各分得一半”。之后,被告到攀枝花市博胜房地产公司领取了该笔费用,却没有把我应得的11750元给我。该给我的应该给我,被告曾提出用这笔钱归还了房贷,他无权处置我的财产。离婚是有房贷没有还完,但我们口头约定了的,各还各的,贷款是我的名义,我不可能不还。他可以另案起诉我房贷的事,这笔钱该给我。我曾提出用这笔钱抵部分的抚养费,被告也不同意。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帮我领取的维修费1175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们贷款了11-12万元购房,在离婚时,还有部分房贷没有归还,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每个月还多少是不定的,也记不清楚了。离婚后,基本上是我在归还,原告没有归还。所以,领到这笔钱后(具体时间记不到了),我就直接归还了房贷,房贷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再给原告。直到2012年9月份还是10月,我还了10000元,原告还了9800元,最后还完了房贷。在离婚协议上我们没有写房贷的事,是因为刚刚才吵了架,很急也很荒唐。所以,我把这笔钱还房贷了,不应该再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在第三项“住房、财产”中约定:“房屋客厅损坏获赔维修等费用共计23500元(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双方各分得一半”。之后,被告领取了涉诉款项。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应得的1175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该涉诉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协议离婚时对住房、客厅损失维修费等问题作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出对被告领取了客厅损失维修费23500元,没有给付己方应得的11750元的主张,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但,被告提出双方在离婚时还有房贷没有还清,而离婚后原告并没有支付房贷,故将该笔款项直接归还了房贷,不应该再返还原告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该辩解不能对抗双方对损失维修费的约定,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取得了涉诉款项11750元的所有权,作为原告的财产,被告无权擅自处理。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将其代领的涉诉款项返还原告。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客厅损失维修费117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唐某某客厅损失维修费1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胥思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