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顾水良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水良,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062号原告顾水良。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委托代理人胡荣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水良与被告黄伟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伟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水良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荣鹰,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水良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黄伟明驾驶沪B5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出川周公路西约360米处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案外人邱某某,系原告妻子),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沪B5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5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除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后,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黄伟明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律师费及鉴定费,其余有异议。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280.30元、交通费33元、护理费1,176元及为原告购买日用品支出800元。且被告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经济损失,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费256元及检测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享有15%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另申请对原告自身疾病与伤残等级进行参与度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黄伟明驾驶沪B5X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川周公路西约360米处越过中心横道线超越前车驶入对向车道时,适逢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邱某某)沿秀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与邱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伟明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超车,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负事故次要责任;邱某某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97,726.90元(原告自付7,510.60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垫付90,216.30元),并住院治疗了19.5日,住院期间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垫付饮食费375.80元、护理费1,176元,为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出了800元及为原告支付交通费33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6,000元。2013年10月8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顾水良之第3-6颈椎棘突及左侧多发附件骨折,致颈部丧失功能31%,构成九(玖)级伤残;左锁骨及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顾水良需择期行颈椎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还查明,沪B5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责任限额300,000元。另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陪15%。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损失226.8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处方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黄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自身骨质增生伴生理曲度变直与原告伤残等级有关联故申请参与度鉴定的意见,即便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饮食费凭据核定为医疗费97,726.90元(原告自付7,510.60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垫付90,21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9.5日,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390元。3、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5日,确认为3,150元。5、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35日,主张5,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现其提出参照本市无业、下岗人员标准,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8个月,主张12,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因伤致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22),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20年,主张192,94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77,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酌情支持300元。10、衣物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共酌情支持300元。11、护理用品费,被告南汇公交公司为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出8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00,571.3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15%),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19,339.92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21,059.99元;余款中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全额承担后,剩余3,200元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按70%的份额承担2,240元,故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9,299.99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216.30元,饮食费375.80元、交通费33元、护理费1,176元及护理用品费80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损失226.80元,多支付了63,527.91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南汇公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水良239,639.92元;二、原告顾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63,527.9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原告顾水良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16元,由原告顾水良负担3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95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16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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