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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姜宏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宏涛(绰号小涛),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9月30日被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宏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姜宏涛与被害人朱某某的女儿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朱某某便开车来到富锦市顺峰宾馆南侧强盛经济咨询公司找到姜宏涛,见面后,朱某某与姜宏涛、白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姜宏涛用刀将朱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肩部及右腰背部软组织锐器伤,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属轻伤。被告人姜宏涛于2013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姜宏涛与被害人朱某某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姜宏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姜宏涛谅解,请求对姜宏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宏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佳劳审决字(2007)第12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自行和解协议书,对被告人、被害人的调查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人白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鲁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李某、石某某、朱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白某某及被告人姜宏涛、被害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佳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7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宏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宏涛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宏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宏涛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宏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荣坤审 判 员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孙 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玉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