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杭上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在明知其摩托车驾驶证早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宗申ZS100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上路行驶。次日凌晨零时3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沿本市上城区万松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松书院停车场附近时,先后与北侧人行道缘石及路灯杆、行道树相碰撞,导致其头面部受伤且倒地昏迷。途经此地的吴某、鲁某等人见状报警并拨打120,被告人赵某被救护车送至浙二医院抢救。交警部门接警后赶赴现场勘察事故并前往医院调查。经依法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ml,达醉酒驾驶标准。原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且其本人受伤严重,家庭经济困难。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及给予罚金减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吴某、鲁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赵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上诉人赵某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已予酌情从轻处罚;而上诉人赵某以未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家庭经济困难等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故对上诉人赵某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9mg/ml,相比构罪标准的0.8mg/ml,其危险驾驶犯罪并非属于情节较轻,因此,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此外,罚金刑的金额系依法按规定判决确定。故对上诉人赵某提出给予适用缓刑并减免罚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