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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时有与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时有,永嘉县人民政府,吴龙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永行初字第9号原告陈时有。委托代理人陈丐松、潘敏敏,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娄绍光。委托代理人金可利。委托代理人杨跃枢。第三人吴龙巧。委托代理人孙成书。委托代理人朱佩。原告陈时有诉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月19日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时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丐松、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可利、杨跃枢、第三人吴龙巧的委托代理人孙成书、朱佩、证人吴荣康、陈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12日,永嘉县人民政府批准吴龙巧在箬隆村建房三间,建设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永嘉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以证明永嘉县人民政府批准吴龙巧建房前已经过箬隆村民委员会、原瓯北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事实;2、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调查处理单,以证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审核的事实;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以证明吴龙巧已取得规划用地审批手续的事实;4、永集用(2002)字第0338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灾后重建的报告,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吴龙巧所有的事实;5、吴龙巧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吴龙巧一家四人的事实。永嘉县人民政府提供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温州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陈时有诉称,原告系箬隆村村民,箬隆村原有一处九间仓库,做东朝西,其中中间三间分别属于第十七生产队、第十八生产队、第二十生产队。1982年4月2日,原告分别向第十七生产队、第十八生产队、第二十生产队购买了三间仓库及东、西边空地的使用权,并于2002年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吴龙巧的原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面,坐北朝南。2010年,第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申请建房,被告未尽调查核实义务,将原告房屋东边的空地批准给第三人建房,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撤销第三人的建房审批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审批行为。原告陈时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时有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集用(2002)字第0342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82年4月2日和农历1987年3月9日契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仓库和仓库东边空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现场照片一张、草图三张,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批准给第三人建房的事实;4、申请书、重要商务函件投递单、查询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吴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陈福某称:第三人原有房屋西边有围墙,围墙以西有大约三间地基的空坦,系原告购买仓库时一起买来的。以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辩称,2009年5月,第三人吴龙巧经箬隆村民委员会、原瓯北镇人民政府审查核准向被告申请建房,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审查核实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批准第三人吴龙巧建房三间,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在2010年知道第三人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双方曾发生纠纷,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吴龙巧述称,第三人所建房屋位于其原有宅基地和附属用房范围内,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土地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分书一份、箬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房屋后面道路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2、现场照片5份,以证明第三人房屋与原告房屋隔着一条路道,原告房屋东面没有门出入的事实。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陈时有与陈福良、柯秀琴发生民事纠纷的永嘉县人民法院(1994)永罗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吴龙巧的身份证、户口簿、永集用(2002)字第0338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灾后重建的报告,虽然在申请人栏中有涂改,但并不影响吴龙巧申请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申请人栏中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原告的儿子陈益新代原告签署了四邻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调查处理单、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足以证明吴龙巧建房前已经过箬隆村民委员会同意、原瓯北镇人民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审核,被告作出审批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认为审批程序不合法,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陈时有的身份证、永集用(2002)字第0342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一张,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草图三张,因缺乏合法的来源依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该证据合法,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1982年4月2日和农历1987年3月9日契约,其中农历1987年3月9日契约中注明东首是路道,结合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永嘉县人民法院(1994)永罗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取得原生产队仓库两间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以此证明仓库东边路道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书、重要商务函件投递单、查询函,系原告向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第三人的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其内容与第三人提供的建房前现场照片不符,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分书、箬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之间的路道应属村内道路,由村民自由通行所用,该两份证据中证明该道路属第三人所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第三人以此证明路道属其所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建房前后的现场照片5份,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时有与第三人吴龙巧均系箬隆村村民。箬隆村原有仓库九间,坐东朝西,东面没有开门出入。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陈时有与柯秀琴取得中间三间仓库的使用权。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永嘉县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间仓库中北首一间归柯秀琴所有,南首两间归陈时有所有,作为住宅使用。原告于2002年8月1日取得永集用(2002)字第0342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49.8平方米,其中载明东首为路道。第三人原有一处祖遗房屋,位于仓库的东首,坐北朝南,并于2002年7月19日取得永集用(2002)0338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01.1平方米,其中载明西首为路道。该路道南北通向,南首宽约1.6米,北首宽约1米,路道以东是第三人用石头砌成的围墙。2008年2月28日,第三人的房屋因失火被烧毁。2009年,第三人申请重建房屋,原告的儿子陈益新代原告在西邻意见栏中签署了原告的名字。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于2009年4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9年5月8日,第三人经箬隆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被告申请建房。经瓯北国土资源所黄田分所、原瓯北镇人民政府罗东办事处审核同意,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批准第三人建房三间,坐北朝南,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与原告房屋之间的路道为宽1.6米。原告以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永嘉县人民政府批准吴龙巧在陈时有的房屋东面路道以东建房三间,陈时有在该宅基地范围内既未能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也未对该宅基地进行管理、使用。现陈时有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陈时有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时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良海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