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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县霞流镇卫生院附近遇一熟人(基本情况不清,另案处理),便共同商议扒窃。后二人在霞流镇菜市场“好运来家居”处,见众人围观一抽奖活动,二人便上前凑近毫不知情的林某(90岁),由其同伙负责掩护,被告人彭某负责扒窃,将林某口袋内3900元现金窃取,随后便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彭某分赃2100元,其同伙分赃18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彭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将赃款3900元退还给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表现等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芬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