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初字第5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信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军、王举国、彭兴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永军,王举国,彭兴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第5178号原告山东信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匡伟,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军.被告王举国。被告彭兴泉。原告山东信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杨永军、王举国、彭兴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信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兴泉经传票传唤、被告杨永军、王举国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杨永军从袁震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1年2月12日前归还,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成路(已故)及被告王举国、彭兴泉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各方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永军在偿还2元借款后余款未还,原告向袁震履行担保责任,归还了剩余借款及利息共计156000元。后原告向上述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永军归还原告替其支付的本金13万元及利息26000元,被告王举国、彭兴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军未答辩。被告王举国未答辩。被告彭兴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袁震作为出借人、被告杨永军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2月12日,如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借款,除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要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被告杨永军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款收据,借据同时载明借款利率。同日,被告杨永军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王成路及被告彭兴泉、王举国同时在保证合同上以反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借款人杨永军及反担保人王成路、彭兴泉、王举国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万分之伍的比例向甲方收取罚息。反担保人王举国、彭兴泉、王成路亦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借款到期后,2010年3月15日杨永军偿还袁震借款本金2万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替原告偿还袁震剩余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6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撤诉。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反担保人王成路于2012年7月25日因病去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袁震的收条、公安死亡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袁震、原告担保公司、被告杨永军、王举国、彭兴泉及王成路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袁震已实际出借借款150000元,被告杨永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偿还属违约责任,原告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杨永军违约的情况下,向出借人履行担保义务支出156000元,成为债权人,依法获得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杨永军偿还156000元应予支持。因被告王举国、彭兴泉为杨永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担保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举国、彭兴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杨永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信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56000元。二、被告王举国、彭兴泉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举国、彭兴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西云审 判 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田广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