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朝轩餐饮诉大汉实业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王朝轩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大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95号原告:西安王朝轩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秦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董事长。被告:陕西大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敬汤,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西安王朝轩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秦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大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王朝轩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朝轩)诉称,2011年5月其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将位于本市环城南路融汇大厦7层房屋租赁给第一被告,后又续签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其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拖欠租金。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同意共同偿还租金并出具《清缴房租费协议》,承诺同年3月25日前付清租金、违约金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房租费546236.5元,违约金109247.3元及利息23233.6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陕西秦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鹏科技)未出庭答辩。被告陕西大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实业)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朝轩(甲方)与秦鹏科技(乙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环城南路与红缨路口的融汇大厦7层1000平方米办公用房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年租金200000元,当日双方另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续签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15日大汉实业(甲方)与秦鹏科技(乙方)签订《收购陕西秦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书》,甲方通过受让乙方股权方式,对乙方股本结构进行重组,乙方主要技术股东不得退出。整合重组后,甲方持有乙方80﹪股份,乙方保留20﹪技术股。2012年9月1日王朝轩与大汉实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秦鹏科技所签内容相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止。王朝轩曾分别于2012年2月7日、3月28日、8月16日、8月30日向秦鹏科技出具催款通知,2012年9月13日,大汉实业出具《承诺书》:秦鹏科技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所欠房租费、物业费、水暖费共计333333元整,由大汉实业承担。9月19日再次出具《付款承诺》:承诺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结清。9月20日秦鹏科技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即日起5日内大汉公司不予付款,我方承担原所欠款项及法律责任。9月24日王朝轩再次向大汉实业发出《催费通知》。2013年3月12日,王朝轩(甲方)与大汉实业(乙方)、秦鹏科技(乙方)签订《清缴房租费协议》:乙方所欠房租费、违约金及利息合计678717.41元,承诺于2013年3月25日前付清。之后,二被告并未按此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房产租赁合同》、《催费通知》、《收购陕西秦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书》、《清缴房租费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也使用租赁原告房屋。后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清缴房租费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清缴房租的义务。因二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房租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该协议共同支付房租及其他费用,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大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西安王朝轩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房租费546236.5元。二、被告陕西秦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大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西安王朝轩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9247.3元,利息232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87元(含案件受理费10587元、公告费800元),二被告各负担569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56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陪审员 兰有余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