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逊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逊商初字第41号原告郭××,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相××,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张××,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因与被告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相××由张××担保向我借了61,000.00元,约定每月付给利息1,000.00元。现此借款已一年有余,因我还帐等用,我一直催讨此款,但都未成功,为此相××是一拖再拖,现在只好求助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和处理,维护我的经济利益。被告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和借款时间没有异议,利息就是这么约定的,都签字了,就这样了。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还不上,我只能用工资月月还他钱。被告张××辩称,我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我在上面写上了是证明人,所以这笔钱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被告相××无异议,被告张××对是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通过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相××向郭××借款6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00元,因相××要抽回放在郭××处用作借款抵押的房照,应原郭×ד得找个担保人”要求,相××找到张××去郭××处,在郭通哲事先拟好的借据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二人分别签字,张××在其名字前加写证明两字,然后郭××把房照退给相××。因相××未还款,郭××诉至法院要求相××偿还借款本息76,500.00元,经双方协商,郭××要求相××偿还本金61000.00元,利息10500.00元,要求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张××在“担保人”三个字后面写明“证明”二字,庭审时其解释当时并不是提供担保,而只是证明款到第一时间还,相××称“我把房照拿走,郭××说得找个担保人,我找张××,张说总给我担保了,去给证明一下看看行,于是张××就去了。我和张××说款到位了就能还钱,他就签字写的是证明”,以上内容可知,张××并无为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张××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61,00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本息合计7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0元减半收取856.50元由被告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肇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卜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