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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张生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张生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浦商特字第46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法定代表人龚政洪。被申请人张生进。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称:2013年8月13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张仙红、被申请人张生进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福全里3区11号房产为借款人与申请人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4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1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年利率8.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故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偿还人借款本息合计1142581.13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另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现申请人要求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