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亚辉、苏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亚辉,苏杰,叶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被告张亚辉。被告苏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朝阳南4组107号。被告叶龙。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亚辉、苏杰、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辉、苏杰、叶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亚辉于2010年11月26日在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20万元,保证人苏某(二院上班)叶某(邮局上班)。贷款用途购饲料,利率执行月息9.266666‰,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5日。利息结到2011年12月19日计20116.48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共欠本金20万元,利息67515元。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亚辉、苏某、叶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张亚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贷款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张亚辉,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基准利率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及信贷主管名章,并有被告张亚辉签字按印。2、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记载的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等内容同《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利率为9.266666‰。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及信贷主管名章,并有原告方信贷员签字,被告张亚辉签字按印。3、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某、叶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苏某、叶某为张亚辉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及信贷主管名章,并有被告苏某、叶某签字按印。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亚辉从我社借款20万元,叶某及苏某承担保证责任。我方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张亚辉、苏某、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6日被告张亚辉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66666‰,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到期。被告苏某、叶某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张亚辉。另查明,被告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11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亚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苏某、叶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张亚辉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张亚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亚辉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苏某、叶某作为被告张亚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辉、苏某、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1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苏杰、叶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何友山审判员 郑学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