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文浩然与易良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浩然,易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2703号原告文浩然,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胡长花(原告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仲文,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良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顺万(基层组织推荐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负责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浩然与被告易良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浩然的法定代理人胡长花及委托代理人陈仲文,被告易良荣的委托代理人付顺万,被告人民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浩然诉称,2013年11月13日16时20分,被告易良荣驾驶车牌号为渝FFT7**号摩托车,由龙沙镇沿万州区龙石路行驶至万州区龙石路7公里100米时,与原告文浩然相撞,造成原告文浩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易良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浩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文浩然伤情作出鉴定结论:1、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后期康复费用为3000元;3、营养时限为四个月。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4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元/天×12天)、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66558.19元。2、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易良荣赔偿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良荣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文浩然是幼儿,当时在横穿马路导致事故发生,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至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后续康复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有异议;交通费主张过高;其余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是否是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事实仍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事故当时的讯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后续康复费仅有鉴定意见,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20分,被告易良荣驾驶车牌号为渝FFT7**的摩托车,由龙沙镇沿万州区龙石路行驶至万州区龙石路7公里100米时,与原告文浩然相撞,造成原告文浩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易良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文浩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顶部头皮血肿;4、额面部软组织擦挫伤;5、心肌损害。出院医嘱:1、儿外二周六门诊随访;2、近2-3周内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3、1月、3月后复查头颅CT及脑电图;4、若有头痛、抽搐、呕吐等不适,则速来复诊。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36447.65元。经原告母亲胡长花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文浩然颅脑损伤愈后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文浩然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损伤的后期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三千元;3、文浩然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损伤的营养时限评定为四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渝FFT7**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易良荣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文浩然系农村户口,现年4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页、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易良荣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文浩然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良荣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文浩然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易良荣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实原告文浩然及其监护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被告易良荣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提出最初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肇事车辆为渝FFJ7**号摩托车,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渝FFT7**号摩托车车牌后和机动车型号均不一致的辩解,本院认为,第一次庭审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笔误予以了更正,并在更改处加盖了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公章,故本院据此能够确认肇事车辆为渝FFT7**号摩托车,与在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车牌号一致,为同一车辆。被告易良荣驾驶的渝FFT7**号摩托车在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易良荣赔偿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药费36447.65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依法确定为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符合本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有鉴定意见为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虽无医院的出院医嘱证明,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后续康复费用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63834.1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浩然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浩然23926.54元,由被告易良荣赔偿原告文浩然299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医药费36447.65元-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浩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康复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3926.54元。二、由被告易良荣赔偿原告文浩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9907.65元。三、驳回原告文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易良荣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佳浠谭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