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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程振明与王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明,王永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程振明。委托代理人孟宪伟。被告王永飞。原告程振明诉被告王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振明诉称,被告王永飞购买原告帕萨特轿车一辆,欠原告50000元购车款未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欠原告的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飞从原告程振明处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欠原告50000元购车款未付。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永飞2013年6月21日给原告程振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永飞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欠条出具后,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永飞的父母替被告王永飞向原告程振明付款10000元,剩余欠款40000元被告王永飞至今未给付原告程振明。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永飞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永飞欠原告程振明40000元车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多主张的欠款1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王永飞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振明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多主张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