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终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俊生、赵俊生、申软下因与赵河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立案庭拟稿人:李慧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4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俊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俊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申软下,女,汉族。上诉人段俊生、赵俊生、申软下因与赵河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起诉人要求排除妨害即令被告将三原告的通行路面恢复原状,没有提供任何被告向外扩张侵占公共集体道路的证据。此外,对于被告是否侵占公共集体道路应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行政审查,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作出对段俊生、赵俊生、申软下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人段俊生、赵俊生、申软下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农村村民占用农村土地建设住宅应经法定程序,并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审核、批准及监督管理。结合本案,上诉人段俊生、赵俊生、申软下向法院主张排除妨害,令赵河旺将三上诉人通行路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赵河旺修地基建房屋侵占公共集体道路的事实,而该事实依法应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行政审查,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慧平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代理审判员 牛旭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