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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继财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87号原告陈继财,男,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陈雷名,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负责人张健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原莉娜,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继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财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原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名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所有的车号为吉AGH9**号奔驰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8月1日,原告投保的车连发生交通事故,投保车辆受损,维修费为560,000.00元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应原告的申请,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理赔请求后,以该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60,000.00元。二、车损鉴定费19,374.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3年8月1日被保险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保险人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本案原告损失应当由致害人第三方承担,并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没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赔偿主体应是本次事故致害方。对于原告诉讼金额待质证后予以确认。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保单号为10823003900000318940),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车辆为吉AGH9**号奔驰小型越野车,限额为1,702,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8月1日原告保险车辆在长农公路大营子村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3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长国价13000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653,699.00元,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560,000.00元。车损鉴定费用为19,374.00元。以上事实有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382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维修费用发票、维修车辆账单、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鉴定费发票等为证,足资认定。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保险标的车辆因第三者侵权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后,原告依法享有向保险人被告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赔偿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653,699.00元,被告以原告是单方面委托鉴定,被告没有参加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为560,000.00元,有维修发票、维修车辆账单为凭,被告无异议,应当作为被告保险赔偿的依据,同时,原告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车损鉴定费19,374.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虽然鉴定费发票付款方为德惠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9日将其垫付的鉴定费全部还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继财车辆损失56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继财鉴定费19,3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