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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10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河沿街华龙五交化经销部仓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用办公桌上的水杯将秦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河沿街华龙五交化经销部仓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用办公桌上的水杯将秦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秦某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被害人秦某决定撤回控告并放弃追究王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陈述案发过程;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过程;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案发过程;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秦某的伤情构成轻伤;5、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6、立、破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后本案转刑事案件等情况;8、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电话追记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秦某达成和解、被害人秦某撤回控告,以及被害人已经全额收到赔偿款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个人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坦白,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春荣审判员  邓红伟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