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思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艾某某非法持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彝族,1975年3月2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于2009年11月前后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之后一直存于家中使用。2013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在艾某某家中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射钉枪查获。经鉴定,查获的自制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涉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后永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