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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何良军诉三穗县政府林权证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军,三穗县人民政府,三穗县长吉乡赤瓦村边山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行初字第10号原告何良军。委托代理人杨秀洪,三穗县滚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穗县政府”),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付乐欣,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万明生,三穗县林业局林政股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德彬,三穗县长吉乡人民政府林业站干部。第三人三穗县长吉乡赤瓦村边山组(以下简称“边山组”),所在地:三穗县长吉乡赤瓦村。诉讼代表人黄全发,男,系该组组长。原告何良军不服被告三穗县政府2009年12月16日颁发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90300003-1/1号《林权证》,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同月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通知边山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洪、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明生、张德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边山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全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穗县政府于2009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边山组颁发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90300003-1/1号《林权证》。第三人边山组于2009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要求被告为其位于三穗县长吉乡赤瓦村边山组高岩头(地名)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进行登记。被告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依据“八三年山林三定和2008年4月28日村林改实施方案”,经过摸底调查、现场勘界和公示后,认为第三人申请符合办理林权证登记条件,遂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相关规定,把三穗县长吉乡赤瓦村边山组高岩头(地名)的272、36亩的杉、松(林木)的林地所有、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边山组名下(登记宗地外业号00070),并向其颁发了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90300003-1/1号《林权证》。被告三穗县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林权现状公示登记表》、《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通知》、《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2、2010年三穗县集体林权改革林权类档案(全宗号186、目录号3、件号76),证据:①周文全户籍证明、②林权登记申请表、③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④林权登记申请表(附图表)、⑤林权登记申请表(签字盖章表)。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边山组进行林权登记过程中已组织林地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勘界、签字认可依法进行公示,权属清楚、其登记、颁证程序合法。依据:1、《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林权登记系有规章依据的,其登记、颁证程序合法。原告何良军诉称,2006年5月6日第三人边山组将高岩头(地名)的山林以价款人民币35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并于2007年2月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11月1日第三人隐瞒事实,又将该山林林权向被告申报登记,在申报、公示和颁证等过程中第三人均未告知原告。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的职能部门申报该林木权属登记时,才知被告已将该宗地的林木所有权办理给第三人。在第三人办理该宗地的林木所有权登记之前,原告曾在被告的林业管理部门办理过该宗地的林木砍伐证,被告对于该宗地的林木权属是知情的,被告将该林木权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未尽到审查义务,其行政行为显然错误。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90300003-1/1号《林权证》,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荒山承包合同,拟证明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90300003-1/1号《林权证》系登记的林地的林木最初是由屈源光承包植树造林的,承包的林地、林木的权属、界线四抵是清楚。3、公证书①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②公证书,③收条,证明经第三人边山组同意,屈元(源)光代表第三人将高岩头(地名)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何良军,并进行公证,荒山承包合同与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所确定的林地、林木四至范围、权利与义务内容是一致,4、收条。证明原告出资人民币35000元,并经第三人同意,向屈源光购买了林权证登记的林木,当时有第三人的组长及林业站的同志在场证实,说明被告的下级林业管理部门和第三人是知道登记林地的林木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5、证明,证明屈元(源)光承包的山林在2007年2月6日就已经流转出售给原告了。6、林权类档案,7、林权登记公示表,拟证明原告何良军在2013年3月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时,才知道林木的所有权已登记给第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三穗县政府辩称,被告颁发第三人的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90300003-1/1号《林权证》的程序符合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程序的规定,是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一章第三条确权发证工作流程12个步骤来实施的,已按程序进行两次公示,期间利害关系人并未提出异议。负责办理林权证的林改办并不知道林木已转让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的林木所有权转让虽然在三穗县司法局公证处公证,但没有在县林业局备案登记,故技术人员在不知道林木已发生流转的情况下把该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明确给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三穗县集体林权改革林权类档案》材料中所涉及的一张《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所填写的内容及参与勘界人员签名均符合发证的条件要求。综上所述,被告三穗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边山组的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90300003-1/1号《林权证》的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边山组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对高岩头林地进行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其登记的表现形式符合林权登记形式要求,但登记的林地的林木性质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被告登记的林地的林木所有权有关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4号证据与被告登记的林地的林木所有权有关联,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登记的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在申请前,就经第三人同意,就已转让出卖他人,其所有权不属于第三人,被告、第三人是知晓的,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与3号、4号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被告登记的林地的林木所有权性质,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关,本院予以采信。6号、7号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作为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证据采信。8号证据能证明证明被告及村委当时就知道登记的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不属于第三人,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边山组村民屈元光经与第三人协商一致,承包该组集体山高岩头(地名)管理、造林,期限1992年2月初1日起至2032年止,承包期内林木出售,屈元光享有纯利的70%,第三人享有30%。2006年经第三人边山组集体同意由屈元光作代表将高岩头(地名)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邰纲均,双方签订《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不包括张显辉的10亩左右林木,界线上抵冷水溪坳齐岒,下抵鬼讲坳大路),并报送长吉乡林业站,后邰纲均又将该合同转让给原告何良军。2007年2月6日屈元(源)光与原告何良军在三穗县公证处办理了该的公证,约定该《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的高岩头(地名)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同年6月原告以屈源(元)光为林木所有者身份向被告的林业管理部门申请对该林地的林木进行间伐(已经批准)。同年11月在第三人组长周文权和长吉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见证下,原告向屈元(源)光支付林木转让款余款人民币23000元。2008年被告根据黔府发(2006)4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2008年3月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被告组织林业局长吉林业站林改工作人员、会同赤瓦村村委及第三人边山组,对第三人边山组集体及村民林权现状进行调查,在调查摸底过程中,第三人边山组隐瞒高岩头(地名)的林木所有权已出售的事实,被告在未查明该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已转移的情况,即通过了该村林改的实施方案,并对高岩头(地名)林地进行勘界及界线指认,先后进行了《林权现状公示登记表》、《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通知》、《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公示。2009年1月18日第三人边山组隐瞒高岩头(地名)的林木所有权已出售的事实,以集体名义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经过第三人、村委同意后,长吉乡人民政府审批,同年5月长吉林业站林改工作人员将第三人的林权登材料上报三穗县林业局审核,进行公示后,三穗县林业局将林地登记申请材料上报被告三穗县政府审批,被告三穗县政府于2009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边山组颁发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90300003-1/1号《林权证》,把位于三穗县长吉乡赤瓦村边山组高岩头(地名、宗地外业号00070)的272、36亩的杉、松(林木)的林地所有、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边山组名下。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该林地的林木所有权登记时,得知第三人已对该林地的林木权属进行登记,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侵犯自己的权利,遂向三穗县林业局反映,未果。另查明,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90300003-1/1号《林权证》登记两宗林地,另一宗林地为六月六(地名,宗地外业号00072),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被告三穗县政府对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权属的法定职权。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林权证》时,虽已依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一章第三条的工作制度、程序和要求,履行了职责,其登记程序、形式合法,但在开展林改工作前,相关权利人签订《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办理砍伐申请及原告向屈源(元)光支付林木转让款时,被告的下级林业管理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就知晓该林地(高岩头)的林木权属性质已改变的情况,被告在进行林改前的林权现状摸底调查,未能根据上述情况查明该登记林地的林木权属,属于不认真履行《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一)规定的工作步骤。被告对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并颁证,未尽到实质上的审慎注意义务;第三人边山组隐瞒高岩头(地名)的林木所有权已出售的事实申请登记,属于申报不实,故第三人的申请登记不合法,属于《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一章第三条(八)规定的情形,不应登记。被告予以登记,违反了申请登记的林权存在争议的不予受理或暂缓的原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将高岩头(地名、宗地外业号00070)的272、36亩的杉、松(林木)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边山组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告何良军提出被告三穗县政府颁发了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90300003-1/1号《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未尽到实质上的审慎注意义务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良军提出要求被告三穗县政府重新作出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该林地的林木权属明确时,向被告重新申请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边山组颁发穗府林证字穗府林证字(2009)第522624090300003-1/1号《林权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良军交纳人民币25元,被告三穗县人民政府交纳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强审 判 员  杨 露人民陪审员  姜绍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