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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建波与薛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薛天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李建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瑞泽。被告薛天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力萍。原告李建波与被告薛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波及委托代理人孙瑞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薛天鹏分三次以购买建筑型材为名向原告李建波借款72800元,后被告薛天鹏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被告无由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9万元;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但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对,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提供借条两份、收到条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建波现金叁万柒仟捌佰元整(¥37800.)薛天鹏2012.9.17日前还清2012.8.17.”;“借条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薛天鹏2012.8.22.”;“收到条今代收到薛天鹏借李建波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韩子乐代收2012.7.3.”。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2800元。原告称,借款378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表示,被告系日照鹏运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无异议,被告认可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2800元,但被告并不认可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与韩子乐没有关系。原告表示,韩子乐系被告司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37800元自2012年9月1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0%计息至被告还款之日,其余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两份、收到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7800元、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支持借款378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计算,借款15000元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子乐收到的20000元借款系被告所借,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天鹏偿付原告李建波借款528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78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借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玲人民陪审员  吴兆启人民陪审员  孙 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