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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麦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麦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湘屏,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麦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锐志。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麦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麦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了《排水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规格的内衬PVC混凝土顶管;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每月结算一次,对账完毕即结清货款;如果有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应每天按合同货款总金额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因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却没有按时付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80808元未支付,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追回货款支出了8000元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80808元货款及其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前款金额的3‰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排水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内衬PVC混凝土顶管,工程名称及收货地址为大岭山镇污水处理截污主干管工程项目部。其中标的物型号规格为Φ800×80×2000的每米单价为598元,型号规格为Φ900×90×2000的每米单价为780元,包胶圈、木垫圈,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标的物后每月结算一次,对账完毕即结清该批货款。原被告双方应于每月30日前对上一个月的交货、付款等情况进行核对,并对核对结果签章确认。原被告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规定的,除应每天(从违约之日起计至恢复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货款总金额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原告提交了两张2009年1月4日的产品送货单,规格为Φ900×2000的内衬PVCF型钢筋混凝土顶管及规格为Φ900的胶圈共计送货15条,上面均载明送货单位为被告,送货地址为东莞市大岭山污水处理厂干管工程,客户(代表)签收一栏均签有“姚沛松”的名字。原告庭审中陈述,根据合同约定,该种规格的混凝土顶管每米780元,一条混凝土顶管为两米,一条混凝土顶管的单价是1560元,共计金额为23400元。原告还提交了一张送货确认单,上面载明送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名称为东莞市麦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东莞市大岭山污水处理厂干管工程,收货工地名称为东莞市大岭山污水处理厂干管工程,收货日期为2010-12-01到2011-05-26,规格为Φ800*2000的F型钢承口钢筋混凝土内衬PVC顶管共计48条,并配有规格为Φ800的密封胶圈48个,每条单价为1196元,总额为57408元。收货单位(代表)核对人签名一栏签有“姚沛松”的名字,该张送货确认单的下方签有“大岭山污水管网姚沛松2012年元月11日”的字样。东莞市企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4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姚沛松于2010年8月至今在该中心参保,参保单位是东莞市麦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庭审中陈述姚沛松是被告公司的材料员,是在工地专门签收材料及负责对账工作。另,原告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一张,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支出为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排水管买卖合同》、产品送货单、送货确认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麦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两张产品送货单、一张送货确认单上均有被告员工姚沛松的签名,姚沛松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员,其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上述单据所载的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08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2日起每日按货款金额的3‰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在被告未向本院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物价局、司法厅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麦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0808元及违约金(以80808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每日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麦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被告东莞市麦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李凯翔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雅琦黄东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