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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梁国章与许龙、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章,许龙,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梁国章,男,汉族,住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彭继海,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龙,男,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县城金珠街太爷巷7号。机构代码:20051033—9。法定代表人韦宜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谌宇,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群,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南岸祈福大道8号。机构代码:66816504—0。法定代表人彭磷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存有,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国章诉被告许龙、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章的委托代理人彭继海,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谌宇、陈芳群,被告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章诉称:被告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肇庆祈福住宅项目高层一、二期,主入口外围园林及一二期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许龙。2013年3月1日,被告许龙以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钩机用工协议书》,由原告进行钩机作业。2013年5月17日,被告许龙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费用证明,证明尚欠原告5462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均置若罔闻。原告认为,被告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许龙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许龙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龙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625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关系,原告与被告许龙是租赁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从未有过关系。被告许龙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追认。原告从未在我公司的工地进行过施工。如果有施工的,管理人员会对每天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我公司没有相关的记录。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我司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应驳回本案原告对我司的起诉。二、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名义起诉发包人。三、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经承包方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确认。被告许龙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肇庆祈福海岸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许龙负责施工。被告许龙承建肇庆祈福海岸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期间,于2013年3月1日以“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肇庆祈福高层一二期道路、园林项目施工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钩机用工协议书》,聘请原告用钩机为其施工的道路进行挖泥、装车、水泥石粉摊铺作业。2013年5月17日,被告许龙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许龙出具“费用证明”给原告,证明尚欠原告54625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许龙仍没有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否认其公司有“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肇庆祈福高层一二期道路、园林项目施工队”这一机构和相关印章。另查明,2013年6月3日,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肇庆祈福海岸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补充协议书(1)》1份,约定终止《肇庆祈福海岸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协议书》合同。双方并约定合同解除后,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费用为340713.21元。上述事实,原告表示真实,被告许龙不答辩,也不到庭质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此外,本案在立案阶段所立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许龙聘请原告用钩机为其承包施工的工地进行挖泥、装车等工作,拖欠原告钩机台班费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许龙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许龙、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许龙之间所发生的只是在许龙承建的工地上进行挖泥、装车、水泥石粉摊铺工作的合同关系,其性质并不是建设工程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许龙发生的合同关系的支付主体应当是被告许龙,故原告应向许龙主张权利。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虽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许龙,但并不因此而导致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与许龙之间的合同关系中产生必然的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授权许龙在工程施工中以其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原告请求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欠款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另外,原告与许龙发生的由原告用钩机为许龙工作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龙实欠原告梁国章钩机台班费5462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付清给原告。二、被告许龙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付款日止,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梁国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款与判决第一项欠款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梁国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元,由被告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