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沈颜新、尉绍富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沈颜新、金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颜新,尉绍富,金仲飞,金某甲,陈某甲,陈菊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颜新。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志东、梁国强。被告人尉绍富。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俊、邵洁。被告人金仲飞。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金琴云。辩护人戴敏华。被告人金某甲。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国水。被告人陈某甲。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2年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立钱。被告人陈菊萍。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孝明。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公司)、被告人沈颜新、尉绍富、金仲飞、金某甲、陈某甲、陈菊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银象公司、被告人沈颜新、金某甲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沈颜新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孙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银象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斌、被告人沈颜新及其辩护人江志东、梁国强、被告人尉绍富及其辩护人邵洁、被告人金仲飞及其辩护人金琴云、戴敏华、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国水、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立钱、被告人陈菊萍及其辩护人周孝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单位银象公司因未参加2012年年检已于2013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材料,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单位银象公司终止审理,对其余被告人继续审理。期间,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本院依法决定同意并根据申请及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200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沈颜新因其经营的浙江天台银象生物化工厂资金短缺,以月息1.5%向职工集资,所得资金用于生产及投资设立银象公司。2002年5月,银象公司成立,银象生物化工厂的业务和人员都转移至银象公司,但银象生物化工厂仍继续面向职工及社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所得款项用于支付集资款本金和利息。2007年开始,为弥补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经被告人沈颜新决定,银象公司通过其本人、被告人金仲飞、尉绍富等人,以1.5%至12%不等的利息,向袁宏、胡巍、吕某甲、丁黎明(均另案处理)、许金富、许庆秀、杨某、黄某、周某甲、叶某、王华平、许良法、金某丙、张贤青、朱丰裕、袁巧红、王威灵、曹某、施兴金、赵精英、杨春桃、陈江兵等200多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用于支付本息及公司开支等。至案发,银象公司共累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0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损失近3.8亿余元。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尉绍富以月息4%-6%,为银象公司向陈长土、许金富、郑佩虹、胡凤阳等人累计非法吸收资金约2亿元,从中获利约500万元,造成损失约8000万元。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金仲飞以月息1.5%-4%,为银象公司向刘桂菜、张良法、陆军、王美燕、陈秋月、王华平、黄某、袁贝玲、周某乙、范义松等人累计非法吸收资金约3000余万元。自2009年担任银象公司会计以来,被告人金某甲在公司非法集资期间,利用公司会计身份及影响负责集资的收付及利息支付的工作,其中介绍或直接经手的集资款约1200余万元,造成损失831万元。自2006年6月份担任银象公司出纳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司非法集资期间,负责集资款的收付及利息支付的工作,并为公司从陈正赏等人处非法吸收资金300多万元,造成损失约160余万元。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陈菊萍为赚取利息差,以月息1.5%-5%从姚利明、谢春月、陈玉华、周良宣、陈爱玲、奚碧芳、许河北、钱光升、周国华、江礼月、卢求河,葛伟峰、曹月凤等人处非法吸收资金515万元,通过被告人沈颜新转借给银象公司,从中获利170万元,造成损失约416万元。(二)骗取贷款部分2010年8月份,被告人沈颜新指使公司财务经理吕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金某甲伪造银象公司财务数据,虚构贷款用途,以浙江省天台县土特产公司及被告人沈颜新为担保人,以银象公司名义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骗取贷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借款,造成平安银行无法收回该笔贷款。(三)开设赌场部分被告人沈颜新分别于2009年底、2010年3-5月,在银象公司二楼包间内及天台县赤城大厦8AB的家中放置麻将桌、聚众赌博,并由王某丁等人在赌场提供赌资,金某乙、王某己、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抽头盈利40余万元,赌资数额累计上千万元。(四)非法持有枪支部分1990年左右,被告人沈颜新购买了手枪一支及子弹数十发藏于家中。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沈颜新将上述枪支弹药交给陈荣伟(另案处理)保管,后公安人员在陈荣伟家中查扣了该手枪及55发子弹。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55发子弹均认定为弹药。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沈颜新、尉绍富、金仲飞、金某甲、陈某甲、陈菊萍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银象公司、被告人沈颜新、金仲飞、尉绍富、金某甲、陈某甲和被告人陈菊萍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银象公司、被告人沈颜新、金某甲的行为还均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沈颜新的行为同时还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沈颜新对起诉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要求对还本付息的数额进行认真核实;同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对个别数额应作必要的核实,同时希望结合被告人沈颜新在食品添加剂生产研究领域所作出的贡献、目前银象公司经营状况尚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对骗取贷款罪的指控,认为银象公司和被告人沈颜新等人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和行为,银行尚未出现、也不可能出现重大损失,即使有损害后果,提供虚假审计报告复印件与后果之间亦无因果关系,报案单位即担保人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对象,故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认为被告人沈颜新没有营利的目的,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该罪;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认为被扣枪支是否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存疑,该节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交代,构成自首,被告人亦无使用过枪支,请求就该罪对被告人沈颜新从轻处罚。被告人尉绍富对起诉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尉绍富是应被告人沈颜新请求为银象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而参与非法集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集资的对象大部分系自己亲戚朋友,影响面和危害性相对较小;诉讼期间,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一定补偿,应从指控的损失数额中扣减;被告人尉绍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仲飞辩解指控的非法集资金额中,部分是其未经手过只签过字,部分是事后补签的,对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仲飞仅是股东,并非副总经理,其是应被告人沈颜新要求经手借款的,部分是应被害人请求被迫在凭证上签字的,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中系从犯;其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系单位犯罪中的从犯,责任较轻,请求就该罪对其从轻处罚;对指控的骗取贷款罪,赞同被告人沈颜新辩护人的观点,认为虚假审计报告并非贷款的直接原因,也未给银行造成损失,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也无从中谋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菊萍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辩解部分集资款已经归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菊萍系受沈颜新指使为银象公司非法集资,对其量刑应参照单位犯罪的标准;指控其获利170万元证据不足,该钱被告人已用于归还集资款项,诉讼期间被告人丈夫变卖家产又归还了部分集资款,故造成的损失额只有236.25万元;被告人本身系案件的受害者,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200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沈颜新因其经营的浙江天台银象生物化工厂资金短缺,以月息1.5%向职工集资,所得资金用于生产及投资设立银象公司。2002年5月,银象公司成立,银象生物化工厂的业务和人员都转移至银象公司,但银象生物化工厂仍继续面向职工及社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所得款项用于支付集资款本金和利息。2007年开始,为弥补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经被告人沈颜新决定,银象公司通过其本人、被告人金仲飞、尉绍富等人,以1.5%至12%不等的利息,向袁宏、胡巍、吕某甲、丁黎明、许金富、许庆秀、杨某、黄某、周某甲、叶某、王华平、许良法、金某丙、张贤青、朱丰裕、袁巧红、王威灵、曹某、施兴金、赵精英、杨春桃、陈江兵等200多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用于支付本息及公司开支等。至案发,银象公司共累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0余亿元,造成损失近4亿元。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尉绍富以月息4%-6%,为银象公司向陈长土、许金富、郑佩虹、胡凤阳等人累计非法吸收资金约1.78余亿元,从中获利约500万元,造成损失8000余万元。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金仲飞以月息1.5%-4%,为银象公司向刘桂菜、张良法、陆军、王美燕、陈秋月、王华平、黄某、袁贝玲、周某乙、范义松等人累计非法吸收资金约3000余万元,造成损失2000余万元。自2009年担任银象公司会计以来,被告人金某甲在公司非法集资期间,负责集资款的收付及利息支付的工作,其中介绍或直接经手的集资款约1200万元,造成损失约831万元。自2006年6月份担任银象公司出纳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司非法集资期间,负责集资款的收付及利息支付的工作,并为公司从陈正赏等人处非法吸收资金300多万元,造成损失约160余万元。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陈菊萍为赚取利息差,以月息1.5%-5%从姚利明、谢春月、陈玉华、周良宣、陈爱玲、奚碧芳、许河北、钱光升、周国华、江礼月、卢求河、葛伟峰、曹月凤等人处非法吸收资金500余万元,通过被告人沈颜新转借给银象公司,至本案起诉时造成损失200余万元。本案诉讼期间,银象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审查确定了第一批无争议普通债权,并按照15%的清偿比例,清偿债权84758165.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许金富、许庆秀、杨某、黄某、周某甲、叶某、王华平、许良法、金某丙、张贤青、朱丰裕、袁巧红、王威灵、曹某,施兴金、赵精英、杨春桃、陈江兵、袁宏、胡巍、丁黎明等200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因银象公司效益不错,从口口相传得知,公司老总沈颜新以高利向公司职工和社会集资,故亲自或通过别人将钱借给银象公司。借据有的以银象公司出具,大部分以沈颜新个人名义出具。2)证人吕某甲、齐某、吕某乙、黄某、杨某、王某甲、胡某、朱某、周某甲、曹某、叶某、郭某、陈某乙、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翟某、周某乙、邢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银象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沈颜新有向内部职工和社会人员集资的情况。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银象公司和沈颜新借款担保的情况。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证实将液晶技术授权给银象公司使用的情况。证人沈洁的证言证实其家里资产状况及其父母即被告人沈颜新、金仲飞日常生活情况。3)借据证实银象公司和被告人沈颜新集资、借款后出具的凭证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印证。4)审计报告证实银象化工厂未归还集资款项情况。5)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扣押的被告人沈颜新笔记本、金某甲笔记本及两人银行往来账目、银行存款日记账等物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场所进行了搜查并扣押相关物证,而上述被扣物证进一步印证了非法集资的部分记录和清理情况。6)各个相关银行查询材料和会计凭证,证实被告人沈颜新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进出途径、被告人沈颜新与金仲飞之间平时资金往来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天台县地税局提供的银象公司的财务报表证实银象公司2006年-2010年财务状况。8)被告人沈颜新和其家属财产汇总表及被告人沈颜新、金仲飞名下房产查封、封存照片、查询汇款、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沈颜新、金仲飞名下财产状况。9)浙江省天台银象生物化工厂和银象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两个企业成立时间、生产经营范围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10)天台县人民法院决定书、裁定书证实银象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依法受理并确定了资产管理人。天台法院执行裁定书、天台县公安局冻结银象公司存款通知书回执、天台县公安局冻结、查封决定书及回执证实对银象公司相关财产查封冻结情况。评估报告证实对银象公司相关资产的评估情况。拍卖公告、拍卖规则、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对银象公司相关财产进行拍卖情况。天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无争议债权表和情况说明证实银象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依法确定的第一批无争议普通债权数额和第一轮清偿情况。11)被告人沈颜新、金仲飞、尉绍富、金某甲、陈某甲、陈菊萍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开设赌场部分被告人沈颜新分别于2009年底、2010年3-5月,在银象公司二楼包间内及天台县赤城大厦8AB的家中放置麻将桌、聚众赌博,并纠集王某丁等人在赌场提供赌资,其中金某乙、王某己、许某等人抽头盈利40余万元,赌资数额累计上千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金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许某、蔡某、王某庚、王某辛、金某丙、王某壬、袁某、金某丁等人的证言,证人许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信纸等,被告人沈颜新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被告人沈颜新当庭辩解的参与赌博均是亲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非法持有枪支部分1990年左右,被告人沈颜新从他人处获得国产制式东风运动手枪一支及子弹数十发藏于家中,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沈颜新将上述枪支弹药交给陈荣伟保管,后公安人员在陈荣伟家中查扣了该手枪及55发子弹。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有致伤力,55发子弹均认定为弹药。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决定书、陈荣伟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子弹55发和疑似手枪一支的清单、照片,证人的陈荣伟、许美飞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意见,被告人沈颜新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关于起诉指控银象公司、被告人沈颜新、金某甲等人于2010年8月伪造财务数据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1500万元的基本经过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但被告人等伪造财务数据的行为并非获取银行贷款的主要因素,这从银象公司提供给银行的审计报告系复印件这点就可看出;银象公司和被告人沈颜新是在提供真实担保后才获得银行的贷款,之后也按时付息,只因后来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才无法按时归还,其主观上并无骗取贷款的故意;而银行亦明知银象公司有向民间借款的事实存在,在进行实地调查、银象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后按照程序发放了贷款,在银象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救济,其相应债权现已部分受到清偿,不足部分仍可通过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方式得以清偿,其至今未以受蒙骗为由提起控告。故起诉指控银象公司、被告人沈颜新、金某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该罪的指控源于担保人即浙江省天台县土特产公司股东的报案,从表面上看,该公司似乎是实际受害人,但从其提供担保的过程来看,也不存在被骗的情形。在该次担保前,该公司已有多次为银象公司担保的经历,且收取了担保费用。本次担保前被告人沈颜新提出要求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拒绝,因其明知银象公司当时财务状况不佳,后经人说情劝说并在提供了反担保的情况下,才同意提供房产进行担保,并收取了150万元的高额担保费用。故该公司提供担保并非是受欺骗的情形下进行,依法不能追究银象公司合同诈骗的责任。被告人沈颜新、金某甲及二人的辩护人有关骗取贷款罪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各被告人所提的其余辩解意见和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本案非法集资和损失的数额应按照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及书证能够印证部分就低认定。被告人金仲飞及其辩护人有关戴连省这笔借款金仲飞未经手的异议、被告人陈菊萍及其辩护人有关部分借款已还清、获利170万元证据不足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沈颜新在公司和家里设置赌场,聚众赌博,且不限人员,并纠集他人到场提供赌资,放纵他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沈颜新及其辩护人关于沈颜新上述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当中部分时间系其儿子结婚时期等因素。(3)被告人沈颜新所持枪支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有致伤力,非法持有该枪支属于刑法意义上应惩处的对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沈颜新交代该罪行之前公安机关已接群众举报获悉相关事实,故其如实交代该罪行依法不能成立自首,但应认定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颜新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尉绍富系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相关犯罪事实,故其归案依法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尉绍富就此所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本案证明被告人金仲飞系银象公司副总经理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被告人金仲飞身为公司股东,为公司利益,亲自参与非法集资,并有支取公司资金私用的情形存在,不能认定为从犯,亦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提其为从犯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作为银象公司职员,受被告人沈颜新指使和安排,从事非法集资款的收付和付息工作,虽亦有亲自经手、联系或介绍非法集资的行为,但并未从中谋利,故可以认定为从犯。起诉指控和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二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7)被告人陈菊萍作为自然人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多万元,数额巨大,造成损失200多万元,并有从中谋利的情形,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对各被告人的量刑还应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参与非法集资的数额、造成的损失、参与的时间、程度等情节。综上,本院认为,银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颜新、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金仲飞、尉绍富、金某甲、陈某甲和被告人陈菊萍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沈颜新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同时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沈颜新应实行数罪并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甲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颜新参与非法集资的数额和造成的损失数额均特别巨大,造成的影响较为恶劣,就该罪对其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归案后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颜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就该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就上述所提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银象公司已处于破产清算,本案不再另行判处追赃;但对被告人尉绍富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颜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尉绍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金仲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陈菊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述被告人沈颜新、尉绍富、金仲飞、金某甲、陈菊萍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颜新的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被告人尉绍富的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被告人金仲飞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金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被告人陈菊萍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对被告人尉绍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卢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