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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火根与程关平、程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火根,程关平,程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1号原告:胡火根。被告:程关平。被告:程林红。原告胡火根为与被告程关平、程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胡火根到庭参加诉讼,程关平、程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胡火根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胡火根与程关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胡火根向程关平购买热轧角料600吨,价格为22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1320000元,交货时间为2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胡火根依约向程关平支付了定金300000元,但程关平至今未有交货。程关平与程林红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解除胡火根与程关平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由程关平、程林红返还货款36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528000元,合计564000元。程关平、程林红未作答辩。胡火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欲证明程关平、程林红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10日胡火根与程关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买卖热轧角料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胡火根向程关平购买热轧角料600吨,价格每吨2200元,并由胡火根支付定金300000元等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胡火根在2013年7月10日、11日将定金300000元汇入程关平账户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程关平、程林红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程关平、程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胡火根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0日,胡火根与程关平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胡火根向程关平购买热轧角料600吨,价格为22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1320000元,交货时间为210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胡火根依约向程关平支付了定金300000元。至今程关平未有交货。本院另查明,程关平、程林红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程关平、程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胡火根与程关平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交货期限已过,至今程关平未交付货物,且程关平下落不明,致使胡火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胡火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胡火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定金规则,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不得超过货款的20%,超过部分应当作预付款。故本案的定金应为264000元,程关平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528000元,并返还预付货款3600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程关平、程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程关平、程林红夫妻共同债务,程林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胡火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程关平、程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火根与被告程关平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由被告程关平、程林红返还原告胡火根货款36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528000元,合计564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程关平、程林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40元,由被告程关平、程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峰审 判 员  胡琦明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