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怀军与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军,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978号原告:刘怀军,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亚,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怀军与被告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杨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军及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刘金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军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给我出有借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怀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杨光出据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于2012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杨光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杨光出据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怀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燕军(2013)南民一初字第029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