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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喻银春与义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银春,义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喻银春。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喻景丰。委托代理人:贾金辉。原告喻银春为与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喻宅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银春;被告喻宅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喻景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银春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在被告村也有承包地。2012年被告村土地被征用,确定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费7000元,土地征用费大部分村民已发放,唯原告等已出嫁的村民未发放。为此,原告等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发。被告扣发上述土地征用费于法无据,侵犯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的平等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用费7000元。被告喻宅村委会答辩称,2012年乌龟山征用款是2013年1月份发放的,每人7000元。原告等20人虽为被告村的在册村民,但已经出嫁,依据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婚嫁户口未迁出的,为土地的找出人口,就是土地收回了。依据会议纪要,土地收回的不再享受征地款和其他一切待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我管理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管理本村的财产,征地补偿款分配事项涉及村民的重大利益,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村民委员会主任私自认可原告等外嫁女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不给原告等20人发放征用款的依据合法有效,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喻银春补充陈述称,原告生长在喻宅村,外嫁女户口外迁与否法律无强制性规定,原告在丈夫所在集体未享受到承包地。村民代表开会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村民代表会议只能规划、管理村集体财产,不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喻银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证据2,喻宅村2012年乌龟山征用款发放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村里其他村民已经发放每人7000元,原告等20人没有发放到该笔款项。证据3,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喻宅村的村民。被告喻宅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盖章时所有的内容都是手写的,内容只有20个人的名字,没有“享有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句话。“情况属实”是村民委员会主任喻景丰写的,章也是喻景丰盖的。即使本证据没有伪造也与本案无关。土地征用款的分配系村民重大利益事项,必须由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作出决议,仅有村民委员会主任一人认可应当认定无效。如果该份证据对本案的定性有作用的,被告依法申请对该证据是否原件进行鉴定。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被告喻宅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原告等20人土地已经收回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等人不符合2013年1月9日会议纪要决定的分配条件。证据2,2013年1月9日的会议纪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等人不符合决议当中享受征用款的条件。证据3,2013年1月15日会议纪要一份(原件),证明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村两委扩大会议确认了2013年1月9日村两委的决定。证据4,手写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当初是喻爱君的亲属喻能荣等人找被告主任喻景丰出具了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等20人是喻宅村在册村民,内容是村文书写的,章是喻景丰盖的。过了3、4天后,喻能荣又来找喻景丰出具证明,说是第一份证明破了,不能复印,所以喻景丰就将手写的收回了。第二份中的名字是手写的,“喻苏仙”之后所有的都是没有的。后喻景丰写了“情况属实”,盖了章。证据5,2003年12月29日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四海路征地款分配讨论时外嫁女不能分配。原告喻银春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的土地是收回了,但所有村民的土地都收回的,不可能仅原告等20人收回。证据2、3,会议纪要不认可,法律明确规定村规民约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无效。证据4,证明开了两份,都是喻能荣找村民委员会主任开的。当初是为了证明原告等20人是喻宅村村民,来法院立案时说这样不妥,第二份证明是喻益明打好字后叫喻能荣盖章的,后来喻益明问喻能荣章盖好没,喻能荣说盖好了。证据5,不认可。那时候外嫁女都分过该笔款项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喻景丰承认“情况属实”是其书写的,章也是其盖的,其虽辩称该证明系伪造,但无证据证明,其称该证明仅有原告等20人的名字,且名字的内容是手写的,然后由其盖章签字,与常理不符,对被告提出的对该证明是否原件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承认土地已经收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3,系原件,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系原件,原告也承认曾找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开具该证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喻银春系义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村民。2014年1月3日,被告喻宅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主要为原告等20位村民属被告村在册村民,情况属实。后被告又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等20人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1月9日,被告村两委召开会议,其中关于征用费的内容有:“2008年-2012年11月30日在册有土地的享受征用费、青苗费”、“2008年-2012年11月30日迁入、出生,今后迁入、未分田,只享受征用费,不享受青苗费”、“符合条件的按每人7000元分配,……”2013年1月15日,被告村全体村民代表、党员、村两委扩大会议对2013年1月9日村两委的决议作了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承包地被收回。被告承认2012年乌龟山征用款于2013年1月份发放,每人7000元,原告未发放。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土地征用款分配系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责,本案被告于2013年1月份发放了2012年乌龟山征用款每人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2年乌龟山征用款7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的证明系村委会主任私自加盖公章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银春2012年乌龟山征用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