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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开万,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开付,男,汉族,沾益县人,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万、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开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7月自由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8日生育长子赵甲,2010年7月21日生育次子赵乙。双方于2010年8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各异,被告经常借故生端殴打原告,曾数次致伤原告身体,经人劝说,被告的脾气无任何好转,原告无奈从2012年10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各抚养一个,原告抚养次子,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耕牛二头、峰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猪八头,价值共计32900元判决平分。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范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一头黄牛价值3000元,一辆峰田牌两轮摩托是2011年借了6000元购买的,一台彩电,5头猪病死了3头,另外2头卖得400元,以上财产共价值5000元。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的贷款9000元,是2011年贷款买种子和肥料;欠我哥哥6000元,是借了买摩托的;欠饲料款4000元,欠购米款1000元,买玉米脱粒机差800元。原告离开家后,我找过她多次,她不愿意回家。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加盖沾益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公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实双方于2010年8月4日进行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外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8日生育长子赵甲,2010年7月21日生育次子赵乙。2010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范某某于2012年10月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就原告范某某外出致夫妻分居,双方均有过错责任,被告胡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挽救家庭,原告作为妻子,应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给予年幼孩子一个健康、完整的家,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忍让、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尚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范某某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某某主张的共同财产是其离开家时候的财产状况,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财产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能按被告当庭认可的财产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如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