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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滕XX诉欧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滕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欧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龙绪银,男,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某某就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全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宗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某某、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绪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相恋,2008年3月26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子滕某甲,2009年4月19日生育一子滕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小孩滕某甲、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小孩抚养费至其18岁;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嘉鸿水岸小区商品房一套,价值340000元,车库一间价值65000元,货车一辆价值40000元,共计445000元);共同债务欠装修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45000元,房屋按揭贷款120000元应共同偿还;4、判令被告叫人故意打伤原告应承担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婚生小孩滕某甲,滕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及婚生小孩身份情况的事实;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欲证实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欧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离家出走不照顾婚生小孩的事实;4、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于2014年3月21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6、证人欧太强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证人借款45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5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滕某甲、滕某乙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虽被告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26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子滕某甲,2009年4月19日生育一子滕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此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功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宗杰依照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