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尼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某某,男,藏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尼某某伙同“扎西”、“索南”、“群巴”(三人均在逃),将停放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百德宾馆南侧巷道口附近的金杯牌绿色皮卡车盗走;随后其四人驾驶被盗皮卡车又将停放在本市城中区逯家寨村门口左侧路边的起亚牌红色福瑞迪轿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1、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价值为:82900元;2、金杯雷龙皮卡车一辆价值为:46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回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9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尼某某伙同“扎西”、“索南”、“群巴”(三人均在逃),将停放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百德宾馆南侧巷道口附近的金杯牌雷龙绿色皮卡车盗走。当日,四人驾驶所盗皮卡车行驶至城中区逯家寨村门口时,将停放在路边的起亚牌红色福瑞迪轿车盗走。经鉴定:起亚福瑞迪轿车,价值人民币82900元;金杯雷龙皮卡车,价值人民币46400元,共计人民币129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9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尼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玲琳人民陪审员 杨文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