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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调解书一审刑事调解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春,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调 解 书(2014)浦刑初字第16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春,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生,户籍地山东省。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春以被告人秦某某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具体协议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赔偿原告人张景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款于2014年4月24日前付清,如被告人逾期履行,原告人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