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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白建丽与韩文跃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丽,韩文跃,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白建丽,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白燕青,女,1979年7月23日生,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胡利峰,系乌兰察布市兴和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韩文跃,男,1965年5月1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崇礼县。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旭龙,男,1988年10月8日生,系公司职员。原告白建丽诉被告韩文跃、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燕青、胡利峰,被告韩文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丽诉称:2013年9月10日10时,驾驶人马增武驾驶冀G732**(冀GP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10线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299公里加850米处,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沿国道110线南幅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当事人白建丽驾驶的蒙JF07**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白建丽受伤、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起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0余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韩文跃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事故划分没有异议。因我的车在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故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4、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当按照24%,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此标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0时,驾驶员马增武驾驶被告韩文跃所有的冀G732**(冀GP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10线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299公里加850米处,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沿国道110线南幅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白建丽驾驶的蒙JF07**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白建丽受伤、两车部件���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内蒙公交认字(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增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建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建丽先后在兴和县蒙中医院、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支出医疗费102858元。原告的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IX级;胸廓塌陷畸形伤残程度构成X级;左上肺叶破裂修补伤残程度构成X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左手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定损为2000元。被告韩文跃所有的冀G732**(冀GP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另查明:原告母亲黄牡丹,生于1936年1月13日,生育五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原告母亲的户口,村委会的证明、原告白建丽的营业执照,住院期间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和用药明细,本案原告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2张,伙食费、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的内蒙公交认字(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增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建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白建丽受伤后在兴和县蒙中医院、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2858.63元。依��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白建丽因该次事故受伤共住院46天,形成护理费8427.2元(46天×91.6元/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230元【7天(区内)×40元/天+39天(区外)×50元/天】、营养费2230元【7天(区内)×40元/天+39天(区外)×50元/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74元(3人×5次×91.6元)、原告的误工费19176.6元【(2013年9月10日——2014年3月13日)186天×103.1元/天】、被抚养人系原告母亲,1936年1月13日出生,生活费为1914.6元(5年×6382元/年÷5人×30%),住宿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是原告因该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和相关户籍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IX级;胸廓塌陷畸形伤残程度构成X级;左上肺叶破裂修补伤残程度构成X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左手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形成伤残赔偿金138900元(2315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30%),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上述请求有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建丽请求的车损2000元系原告因该次事故实际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饭费1248元,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期间住院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建丽因该次事故受到损失共计307551.0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韩文跃所有的冀G732**(冀GP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建丽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建丽伤残赔偿金138900元、护理费8427.2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4.6元、住宿费1440元、误工费1917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74元、精神赔偿金9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建丽车损2000元。合计203232.4元。二、原告白建丽的剩余损失102318.63元,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韩文跃所有的冀G732**(冀GP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1623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274855.4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被告韩文跃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白建丽垫付医疗费50000元,在执行中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由被告韩文跃承担。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白建丽承担600元,被告韩文跃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