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商河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大庆五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金石榴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五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哈尔滨金石榴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河初字第23号原告大庆五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现地址大庆市红岗区铁人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惠龙,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五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佳苑丽湖园1号楼3单元301室。被告哈尔滨金石榴饮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刘彦窝棚。原告大庆五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金石榴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金石榴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五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大庆五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哈尔滨金石榴饮品有限公司提供瓶盖,截止至2013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700.00元,同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2,70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哈尔滨金石榴饮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大庆五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瓶盖款共计22,700.00元。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哈尔滨金石榴饮品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在开庭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抗辩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是对原告经营范围的确认,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因原告大庆五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哈尔滨金石榴饮品有限公司提供瓶盖,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700.00元未付。2013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瓶盖后,尚欠22,70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金石榴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庆五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被告哈尔滨金石榴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涛闫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