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龚祖尧与龚祖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祖尧,龚祖舜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龚祖尧。被告龚祖舜。原告龚祖尧诉被告龚祖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祖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祖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祖尧诉称,1998年5月17日,其将两间房屋卖与被告,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时被告只支付了2,700元,余款3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借条1张。嗣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3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买房一事》协议书及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龚祖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孪生兄弟。1998年5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2间农村房屋卖于被告,双方签订《买房一事》,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元的借条一张,但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涉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房一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两间房屋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然被告尚有300元的购房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祖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祖尧购房款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龚祖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逸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