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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泽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社信贷管理部员工。被告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科技创业园砚马路南侧328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单位总经理。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并由被告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134万元用于购原料,月利率8.4‰,2012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要求被告还借款96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134万元用于购原料,月利率8.4‰,还款日为2012年3月25日。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第201001147号房权证作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洪房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1101**号。2012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4万元,并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相应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人民陪审员  王砚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