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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伟与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黄伟。委托代理人李凤春。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黄伟与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000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黄伟将自有资金300万元出借于王飞云,由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条》和《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王飞云,担保人被告负责人魏小玲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虽然借款期限未到期,但借款人王飞云下落不明,魏小玲也失去联系,借款人经济状况恶化,已无履行能力,为避免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0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条一支,证明借款人王飞云向原告黄伟借款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公司担保。第二组证据,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名下全部资产及汽车产业园区土地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去了以下证据:1、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榆林东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魏小玲变更为叶根江。2、与边林平(府谷县林业站站长)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债务人王飞云系府谷县林业工作站干部,从2013年11月6日起再没有来单位上班,且不知道王飞云去向。3、榆林汽车产业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明“2012年10月,经园区审核批准了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东风雪铁龙汽车4S店项目入驻园区”。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不予确认,因为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债务人王飞云向原告黄伟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并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黄伟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有借款人王飞云签字、也有担保人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魏小玲签字。同日原告黄伟与债务人王飞云及被告三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将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名下全部资产及汽车产业园区土地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经查,榆林汽车产业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仅审核批准被告的东风雪铁龙汽车4S店项目入驻园区,并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也未抵押登记。后因王飞云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原告300万元,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绥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绥民初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账户中的存款300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魏小玲变更为叶根江。王飞云与魏小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7月26日,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王飞云签订的《借款条》中“担保人”栏内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对保证的方式及担保范围均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债务人王飞云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作为保证人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案中,既有被告提供的人的担保,又有被告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有权选择担保形式实现债权。诉讼中,原告选择了被告提供的人的担保形式实现债权,而《借款抵押协议》属于物保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审理。本案虽然该债务在起诉时履行期限未届满,但债务人王飞云下落不明,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伟与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借款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武审判员  张保华陪审员  冯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