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朱集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朱集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4年11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孩宋某甲,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宋某乙。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自2012年9月外出务工。原告曾于2013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予以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修复,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且若离婚后小孩亦没人照顾。综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州朱集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予以撤诉。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4年11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孩宋某甲,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宋某乙。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于2012年9月外出务工。2013年4月25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24日,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2014年3月22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仍无法修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且婚后生育两子女,说明双方在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属缺乏相互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彼此都能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应当能建立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原、被告都应检讨自身的过错,共同努力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双方都应从家庭的稳定、小孩的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多包容对方,给小孩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