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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孙某甲。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华国。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华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孙某乙,2004年10月4日生育长子孙某丙。婚后被告一直和原告父母不合,曾多次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3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相互不说话。2013年12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袁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了子女,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对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达到以下四个条件,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1、女儿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孙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因离婚后被告居无定所,要求原告在七方镇或枣阳市给被告母女二人买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3、双方婚后购买有旋耕机、面包车、发电机、手扶拖拉机、收割机等共计价值135500元,还有30只羊,34亩耕地,双方平分。4、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乙,又于2004年10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子孙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斗殴,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孙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调查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某甲与袁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应属日常生活中的正常意见分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新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