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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诉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生厚,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军玲。委托代理人韦羽。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西田林县利周乡和平村(老山林场)。现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富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立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诉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军玲、韦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天翼智能终端换机协议》和《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综合通信协议书》,约定手机在网24个月,每个月30日前按期交上个月通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仅陆续支付通信费至2013年10月,尚欠2013年11月、12月通信费共计64065.42元至今未付。经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通信费64065.42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任免通知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的合法性;2、《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综合通信协议书》、《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天翼智能终端换机协议》及附件《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手机签收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3、百色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及中国电信百色分公司用户帐目明细复印件32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2月份通信费用共计64065.42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综合通信协议书》及。该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综合通信业务,有效期为24个月,即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17605.00元电话套餐,在被告单位使用的通信终端上(具体电话号码见附表,不在附表内的其他电话费用由原告按现行电信资费标准向被告另行收取),每月使用的通话费在¥52815.00元之内(含52815.00元),原告均按¥17605.00元向被告收取;如每月超过¥52815.00元通话费用的,则由被告按¥17605.00元加上超出实际费用向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交纳的¥17605.00元费用含月租费、来显费用和拨打中国电信、移动(含原铁通)、联通(含原网通)的本地通话费、国内长途通话费、国内漫游费,不含国际长话费、国际漫游费、短信费、手机上网费、彩铃费、信息费、数据通信费、新功能费等,即这些费用按实际收取;协议期间如需要在话费套餐中增加电话号码,则话费套餐增加相应基数,增加的具体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原告为被告提供集团客户“总机服务”综合解决方案,将被告所有电信固定电话及员工天翼手机组建话音混合虚拟网,总机服务资费标准为0元/月、分机资费标准为0元/户,固定电话、小灵通免收分机月功能费;天翼手机本地组网套餐为0元包打总机网内本地通话1000分钟或者10元包广西区内拨打总机网内电话1200分钟;每月的2日至30日期间被告须支付原告上月的通信费,逾期不交的,每天按照所欠费用的3‰收取滞纳金,如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通信费用的,原告可以暂停向被告提供通信服务;在协议有效期内,如被告提出取消话务包月,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并支付完协议期内剩余月份的包月套餐费;当月实际话费不足月承诺最低消费金额,则按月承诺最低消费额收取,超出则按照实际消费金额收取;协议期内最低消费总额及月承诺最低消费均不能用于支付被告发生的国际及港澳台长途、国际及港澳台漫游、无线宽带套餐费用、声讯信息、电子支付等被告代收费,若发生此类费用,需另行缴付;被告办理的天翼手机采用以合同号7216868并帐方式交费;被告承诺在协议生效后24个月内连续按时交纳签约的定额话费套餐,超出套餐优惠部分按实收取,即可享受单位担保赠机、到期换机业务(详见附件二,终端共215台,总价180724万元),对应附件二中原使用的旧手机终端需如数回收(含充电器、电池等配件);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必须保证所办电信产品正常使用并及时交费,在使用本业务期间话费余额不足或欠费时,被告需及时交费,否则原告将暂停提供服务,并有权对被告使用的其他业务实行连带停机;被告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若被告欠费停机三个月内仍不交费,则该号码自动销号,本业务自行终止。原告有权追缴被告此前欠费和相应的违约金,以及补足所有手机终端的购机款。协议书对双方的责任与义务、欠费处理、保密与违约等条款作出了具体约定。该协议书还附了被告固定电话清单和手机用户清单。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天翼智能终端换机协议》。该协议对终端产品资费、业务变更、退订与注销、欠费处理、担保责任、协议期限等具体条款亦作出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综合通信业务及提供3G天翼智能终端到期换机业务服务,被告方指定用户员工亦分别在《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手机签收表》签字确认。但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仅陆续支付通信费至2013年10月,尚欠2013年11月、12月份通信费用共计64065.42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通信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通信费64065.42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一直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理应按约足额缴纳电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通信费64065.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支付尚欠通信费64065.42元。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