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融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59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诉讼代理人张顺周,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黄石市。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滔,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顺周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福清市港头镇裕兴建材厂工人宿舍内,因雨天在宿舍内晾衣服与工友余某甲、肖某某夫妇双方争执。后被告人柯某某持菜刀砍余某甲、肖某某夫妇时,误将在现场劝架的被害人陈某某的右手臂砍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右前臂背侧被刀砍致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17CM并右桡骨远端劈裂骨折,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柯某某持菜刀故意伤害其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九级伤残,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人柯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76471.84元(医药费28728.54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7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62.5元,残疾赔偿金39868.8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诉讼代理人张顺周提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不具有伤害陈某某的故意,在持刀砍肖某某夫妇时误伤了被害人陈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老板代其赔付被害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应予以剔除;辩护人孙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诱发本起纠纷是由余某甲、肖某某夫妇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柯某某,被告人柯某某基于防卫意识予以还手,而误伤到被害人陈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手段一般,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被告人存在严重的视力障碍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从轻处罚,在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福清市港头镇裕兴建材厂的员工宿舍内洗完衣服,因下雨欲将衣服晾晒在隔壁宿舍内,在要求工友余某甲、肖某某夫妇打开隔壁宿舍房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柯某某从宿舍内拿了一把菜刀欲强行撬开房门,双方因而争执。后被告人柯某某持菜刀挥砍余某甲、肖某某夫妇时,误将闻讯赶到现场进行劝架的被害人陈某某砍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右前臂背侧被刀砍致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17CM并右桡骨远端劈裂骨折,伤情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先后送往福清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68.38元;后于当天转到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236.16元。2013年11月18日,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在正常治疗顺利康复出院情况下,对陈某某取出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手束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估算为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肖某某、余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的门诊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损失逐项分析如下,医疗费28504.54元(陈某某提供在福清市第二医院治疗、福清市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计28504.54元)、残疾赔偿金39868.8元(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表明2013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67.2元,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9967.2元×20年×20%=39868.8元)、误工费5138.1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8天,福建省统计数据表明2013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计算,32335元/年÷365天×58天=5138.16元)、护理费1683.19元(住院期间为19天,护理人工资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计算,32335元/年÷365天×19天=1683.19元)、住院补助费570元(酌定30元/天,30元/天×19天=57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参照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意见确定为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虽未就交通费、营养费提供适格的证据,但该项费用为实际中所必须支出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索赔亲属在护理期间的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主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柯某某主张已赔付陈某某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应予以剔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陈某某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主张不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基于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持菜刀砍伤他人致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柯某某的关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柯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柯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564.6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注: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