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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禹新荣与兴化市欣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新荣,兴化市欣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新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欣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转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新荣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欣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2013)泰兴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兴化市垛田镇杨花村的扬花仓库原是兴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破产财产,2010年11月,原审法院裁定将上述财产交由兴化市供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和使用。2013年1月,兴化市供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将扬花仓库(共8幢)整体出租给原告兴化市欣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后原告对扬花库2号库一直未投入使用。2013年4月,被告禹新荣在上述2号库里用砖头砌建一面隔墙。该隔墙离2号库的东墙9米左右,墙高为5米,与房屋的大梁相连。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被告承认砌了一面墙,并说明另一面墙是王帮友砌的,隔墙的目的是将仓库独立出来使用。同时被告提出其工龄、养老保险等问题公司未能解决,请求公正处理。原告认可另一面隔墙是王帮友所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砌建的东一面隔墙,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租包括2号库在内的扬花仓库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禹新荣擅自砌墙掺隔2号库,是对原告承租权的侵害,是侵权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拆除隔墙,恢复原状。被告抗辩的工龄、养老保险问题,不属原审法院处理的范畴,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禹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其在坐落于兴化市垛田镇杨花村扬花2号库内砌建的隔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禹新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人于1977年招工进农资公司,只分到三角洲几个平方米的住宅。在三角洲拆迁过程中,有很多东西没有地方搬,后公司领导同意,把东西搬到扬花仓库;二、早在2004年我就将部分财产搬到扬花仓库直至今日,一直都是我使用,钥匙在我手中。时间早于兴化市供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接管6年之久,更早于2013年1月份出租给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按农资公司的改制标准进行改制。被上诉人兴化市欣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禹新荣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对扬花库2号库房承租权的合法性;三、上诉人擅自砌墙掺隔扬花库2号库,对上诉人的承租权造成侵害,是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拆除隔墙、恢复原状;四、上诉人所称的分房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化市供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将扬花仓库整体出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上诉人未经许可,在扬花仓库内砌墙,是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上诉人称经过公司领导同意使用扬花仓库,未能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禹新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于 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