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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苏长花与王淑华、王照唐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花,王淑华,王照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1188号原告:苏长花,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牟宗艳,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淑华,女,成年,汉族。被告:王照唐,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长花诉被告王淑华、王照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花的委托代理人牟宗艳、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华、王照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花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苏长花与被告王照唐在日照市山海路庙山前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82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请求核实被告的投保情况,是否有免赔或者追偿情形,若投保属实且不存在上述情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案经送达,被告王淑华、王照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5时30分,在日照市山海路庙山前村路段,被告王照唐驾驶鲁V×××××号牌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苏长花骑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苏长花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照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照唐驾驶的鲁V×××××号牌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淑华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苏长花因腰椎骨折、指骨骨折等伤情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11764.54元。原告的伤情经我院委托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长花因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原告苏长花于1944年3月15日出生,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秦家楼村居民。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1997.9元;2、护理费3264.53元(112.57元/天×29天);3、伤残赔偿金84991.5元(25755元/年×11年×0.3);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5823.93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报告单一份、秦家楼村委证明一份、日照瑞亨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原告之子秦泗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费收据一份、出院费收据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报告书一份、邮寄费收据两份、复印费收据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的住院花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门诊票据费用;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对伤残鉴��报告书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原告有多年的腰腿疼病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与事故关联度鉴定,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元/天计算;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应支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秦家楼村委证明、日照瑞亨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原告之子秦泗征身份证复印件、车费收据、出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照唐驾驶鲁V×××××号牌轿车与原告苏长花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苏长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照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被告王淑华和被告王照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被告王照唐与王淑华之间的关系。驾驶人员、车主、挂靠单位等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在事故发生时王照唐为直接侵权人,王淑华为登记车主,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故王淑华和被告王照唐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为11764.54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医疗机构针对患者病情制定治疗方案,选择治疗用药,患者无权对医疗机构是否使��非医保用药进行选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支出233.36元,其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29天,为2320元;3、原告苏长花因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该结论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对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与事故关联性鉴定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5755元/年计算;鉴定意见作出时原告为69周岁,不满70周岁,对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1年,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4991.5元(25755元/年×11年×0.3);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29天,为580元;5、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7、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八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03956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499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911.5元。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17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44.54元,由被告王淑华、王照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长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8499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9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淑华、王照唐赔偿原告苏长花医疗费17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4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原��苏长花负担243元,被告王淑华、王照唐负担2351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王淑华、王照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可波审判员  雷洪夏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