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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5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邵军与大连森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军,大连森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5097号原告:邵军。委托代理人:王群,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森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邵军诉被告大连森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我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泉水村148号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此款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大连森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邵军借款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立借条为凭,约定借期为一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森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军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森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