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债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峰与王秋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王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债初字第69号原告刘峰。被告王秋香。原告刘峰与被告王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6月20日一次还清欠款。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秋香至今分文未还。我用手机拨打被告的手机时,还出现被告不接电话的情况。我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我借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刘峰人民币20000元整,定于2012年6月20日还。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了借条一张,以上借款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12年6月21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秋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燕审 判 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付向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