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录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录,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9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录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录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陈录先后七次伙同张一×、“小三头”、李一×、王一×、管××等人到宝坻区潮阳大道西外环东侧空地、天宝工业园西侧空地、南外环与西外环交口南侧空地等处,共盗窃土方3120方,价值人民币62400元。2013年9月,被告人陈录先后四次以拉料车出事、用手机导航、请客吃饭等为由,诈骗李二×人民币6000元、诈骗赵一×三星N71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诈骗蔡××人民币1300元、诈骗高××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内容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铲车等物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录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系累犯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录盗窃的事实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录伙同张一×、“小三头”、李一×(三个均另案处理)、王一×(已取保候审)等人到宝坻区潮阳大道西外环东侧空地上盗窃土方182方,价值人民币3640元。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录伙同张一×、“小三头”、李一×、王一×等人到宝坻区天宝工业园西侧空地上盗窃土方182方,价值人民币3640元。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录伙同张一×、“小三头”、李一×、王一×及管××、赵二×、杨×、张二×(四人已取保候审)等人到宝坻区天宝工业园西侧空地上盗窃土方603方,价值人民币12060元。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录伙同张一×、“小三头”、李一×、王一×、管××、赵二×、杨×、张二×等人到宝坻区天宝工业园西侧空地上盗窃土方134方,价值人民币2680元。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录伙同张一×、“小三头”、李一×、王一×、管××、赵二×、杨×、张二×等人到宝坻区天宝工业园西侧空地上盗窃土方711方,价值人民币14220元。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录伙同张一×、“小三头”、李一×、王一×、管××、赵二×、杨×等人到宝坻区天宝工业园西侧空地上盗窃土方900方,价值人民币18000元。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录伙同张一×、“小三头”、李一×、王一×、管××、赵二×、杨×等人到宝坻区南外环与西外环交口南侧空地上盗窃土方408方,价值人民币81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扣押的铲车的物证照片。2、张一×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4、5月份,其和陈录商量偷土,卖点钱花。在此期间,他们在潮阳大道、天宝工业园等地偷了七次土。第一次、第二次各偷了100多方;第三次陈录又找来了三、四辆668型货车,偷了600来方土;第四次拉了12车,共134方左右的黑土;第五次偷了700方左右;第六次张三×又找来了三、四辆668型货车,一共拉了80车左右的土,900方左右。第七次拉了40车左右,共400来方。3、王一×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陈录打电话说去潮阳大道偷土,让其开车去拉土,之后其和陈录、张一×等人先后在潮阳大道、天宝工业园西侧等处偷了七次土,陈录有时负责望风,有时也开车拉土。第一次、第二次每次偷了180方左右;第三次偷了600方左右;第四次偷了100方左右;第五次偷了700方左右;第六次车太多,自己拉了6趟,72方左右;第七次偷了400方左右后被人发现了。4、管××、赵二×、杨×、张二×等人的供述笔录,证实他们都是货车司机,每人有一辆668型货车,一车可以装12方土。陈录找他们说和张一×去偷土,让他们去开车拉土,给他们开运费。2013年5月,他们和陈录分别在潮阳大道、天宝工业园等处偷土。其中张二×参与了三次盗窃,管××、赵二×、杨×都参与了五次盗窃。最后一次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了。之前的一次,张一×又找了几辆车,共有十多辆车去偷土。5、证人王二×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25日,陈录打电话给他说在周庄砖厂有几十车黑土,让他联系陶粒厂卖了,后来他将34车黑土卖到了河北省三河市的一个陶粒厂了,按每车420元的价格给了陈录14280元的土钱,又给了陈录1000元作为分得的利润。6、证人宋××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收储部主任,该公司负责代表政府征收土地并管理收储的土地。宝坻区南外环与西外环交口南侧和西外环与进京路交口南侧的空地都已由金地公司代表政府收储并管理。7、证人安××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宝坻区高家庄镇管委会的工作人员,负责土地征收和管理。天宝工业园西侧,通唐公路北侧的空地已由管委会征收,最近发现地上有挖坑。8、证人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宝坻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的工作人员,负责土地监察、维护。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宝坻国土局接到匿名举报,在宝坻区南外环与西外环交口处南侧有人偷土,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置,发现现场有一辆铲车,有挖土的痕迹,之后将铲车扣押。9、土方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10、被告人陈录对盗窃土方地点、存放土方地点的辩认笔录。11、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录盗窃土方的土壤质地为:壤性粘土,价格为20元每立方米。12、被告人陈录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其和张一×等人一起到宝坻区西外环、天宝工业园等处偷土,共偷了七次,其负责放风,看场子,也开车拉过土,后来其又找来了王一×、杨×、管××、赵二×、张二×等人拉土。第一次、第二次每次有三辆车,每车拉了7趟,每次偷土182方左右;第三次拉了54车,600方左右;第四次拉了12车,134方;第五次拉了63车,711方;第六次张一×又找来了几辆货车和一辆铲车,每辆车拉了6趟左右,共拉了79车,至少有900方;第七次拉了30多车就被发现了,共偷了400方左右。二、被告人陈录诈骗的事实2013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录到蓟县洇溜镇津围公路西侧,以自己��料车出事,解决事需要钱为由,骗取李二×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录到宝坻区宝平街道华夏制片厂门口,以去武清要账不认识路,需用手机导航为由,骗取赵一×三星N7108(NOTE2)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变卖,获得赃款2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录到宝坻区马家店镇××村桥头的“××饭店”内,以拉料车出事,解决事需要钱为由,骗走饭店老板蔡××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录到宝坻区海滨街道挹青路西侧“××××”饭店,以在该饭店请客吃饭,需在饭店外购买高档烟酒为由,骗取饭店老板高××现金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9日公安机关接高××报警称被陈录骗走2400元,同日23时陈���被抓获。2、被害人高××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经营“××××”饭店,之前与陈录相识,2013年9月18日晚上7点左右,陈录以在饭店请客吃饭,在饭店外购买烟、酒为由向其借了2400元钱,后来找不到陈录了,便到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赵一×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下午,陈录到其工作的华夏制片厂以到武清要帐需要手机导航为由,借用了他的三星NOTE2N7108手机,后一直未归还,9月19日自己的手机号码打不通了,意识到被骗了。4、被害人李二×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13日晚上十一点左右,陈录给其打电话,说他的大车出事了,向其借6000元钱解决事,说转天还。9月14日凌晨一点多,其在洇溜镇津围公路路西把6000元交给陈录,后陈录手机关机,其发现被骗了。5、被害人蔡××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晚上八点多,陈录来到其经营的“××饭店”内,说他��大车出事了,向其借了1300元钱,后陈录一直没还钱,手机也关机了。6、证人冯××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通讯店”上班,2013年9月18日晚上8点左右,陈录来到店里,卖给他一部型号为N7108三星NOTE2手机、一部三星W589手机,又在店里买了一部三星W799手机。7、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证实陈录是他的儿子,他们家里以前有过拉料的大车,但在2013年年中已经卖了。8、鉴定意见,证实经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N7108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9、被告人陈录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9月14日至9月18日期间,先后以拉料车出事、用手机导航、在饭店请客为由,骗了李二×6000元现金,马家店镇“××饭店”老板1300元现金,赵一×三星NOTE2黑色手机一部,宝坻民政局南侧的一个饭店女老板现金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录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录退赔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