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蔚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彪与赵存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赵存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初字第82号原告张彪,农民。被告赵存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号。负责人薛雁祥,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彪诉被告赵存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存德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彪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存德驾驶晋B×××××号半挂货车在阳原县马圈堡乡赵家沟煤矿南门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左后侧正在另一车上系苫布的张彪挤住,造成张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9942元。被告赵存德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35万元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第三者任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存德驾驶晋B×××××号半挂货车在阳原县马圈堡乡赵家沟煤矿南门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左后侧正在另一车上系苫布的张彪挤住,造成张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过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赵存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彪无责任。原告张彪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3天,花医疗费21717元,该院出具病例医嘱:每2个月复查一次,扶拐至少一年��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必要时回我院门诊复查。其伤势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1、拾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花鉴定费2200元。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6143元。另查明,原告张彪向本院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户籍地为: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南关东街,蔚县蔚州镇太平庄村与蔚县公安局蔚州镇北区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张彪居住地为蔚县蔚州镇太平庄村东前街永泰巷;原告张彪向本院提供的买卖房屋契证,证明张彪居住地为蔚县蔚州镇太平庄村东前街永泰巷。张彪受伤前为蔚县金三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晋B×××××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35万元和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断证明、病例、出院证、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复查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蔚县蔚州镇太平庄村与蔚县公安局蔚州镇北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买卖房屋契证、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资格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彪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彪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3天=6390元,护理费100元/天×213天=21300元,营养费30元/天×213天=6390元,误工费46143元/年÷365天×258天=32616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为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鉴定检查费2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失共计人民币135699元。对于原告张彪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晋B×××××号半挂货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原告张彪的医疗费、住院天数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彪请求的营养费,以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蔚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右髋关节前上方脱位,右髋臼前缘骨折,该院出具病例医嘱:每2个月复查一次,扶拐至少一年,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必要时回我院门诊复查,张彪还提供复查报告单,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彪受伤严重,故原告张彪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彪请求的误工费,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可误工期限计算到事故发生日到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蔚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右髋关节前上方脱位,右髋臼前缘骨折,该院出具病例医嘱:每2个月复查一次,扶拐至少一年,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必要时回我院门诊复查,张彪还提供复查报告单,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彪受伤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规定足以证明原告张彪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对原告张彪的误工期限本院支持从受伤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以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张彪请求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市分公司的意见为,由法院酌情认定,该费用原告张彪请求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彪住院就医,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针对该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彪在蔚县蔚州镇居住,且其主要经济来源是在城镇,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张彪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张彪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4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存德赔偿原告张彪鉴定费2200元。此款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存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张彪负担1200元,由被告赵存德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联斌审判员 孙 岩审判员 安志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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